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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南海立邦电器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立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海市X镇路。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张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9日询问了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顾某。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2000年9月,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冲压工作。2001年9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院治疗。同年10月11日,原告经治愈出院。2001年12月25日,原告向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评残,被评定为不入级。原告不服,向佛山市劳动能力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评,2002年3月21日,该委员会经复评后评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同年4月23日,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原告于当日离厂。另原告2001年7、8、9月工资的分别为846元、1127元、1095元,此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22.6元。在原告治疗开始至2001年12月25日原告向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评残日止这段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1556元。

原审认为:原告因工伤后,已向被告辞职,原告依法可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费300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4040元,被告没有异议,上述款项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的此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付。原告认为其工伤医疗开始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时间应计算至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终审评定之日,即2002年3月21日止,如原告的主张成立,则意味着鼓励每个伤者都进行复评程序,因为不管结果如何,进行复评都有需要时间,都可以多计算工资,故被告对此辩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应计算至其向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日止,即2001年12月25日。原告工伤医疗开始至其向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日的时间为三个月,其月平均工资是1022.6元,扣减被告此段期间已支付的工资155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段期间的工资为1512元。原告超出此部分请求的工资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仲裁费550元,因本案本院所支持的赔偿数额被告在劳动仲裁及诉讼中均同意支付,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海立邦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支付住院伙食费300元予原告张某;二、被告南海立邦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4040元予原告张某;三、被告南海立邦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1512元予原告张某;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原审认为上诉人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时间应计算至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了评定结果之日即2002年3月21日止,超出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时间,对这部分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明显的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第一次评残时,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不入级,上诉人对这一结果不服,依法提起复议,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了不入级的结果给予了变更,也即上诉人至2002年3月21日才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这段时间的工资,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前的工资,由单位按被保险人原标准继续发放,不得减发。且本案中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没有对上诉人的鉴定作出最终的评定,上诉人也并非像原审认定的那样,无理的进行推测,鼓励每个伤者都进行复议,好象进行复议的伤者都有居心不良,要求多发工资,原审这种无非是想偏袒被上诉人的一种措辞。更何况进行复议是法律赋予上诉人的一种权利。二、原审认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仲裁费500元,无理,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因为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双方为解决纠纷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人民法院应对此进行审理,判决由双方合理负担。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期间的工资为458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劳动仲裁费5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成立,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上诉人张某因工致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伙食费、一次性工伤辞费给上诉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前的工资,由单位按被保险人的原标准继续发放,不得减发。”上诉人的工伤,经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后,有权向上一级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复评申请,其劳动能力最终评定时间应为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评定之日。故被上诉人应从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终审评定之日止计付工资458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请求该段时间工资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只支持工伤医疗开始至被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评定之日前的工资1512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上诉人提出全部工伤待遇请求,因此支出的劳动仲裁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承担仲裁费用5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劳动仲裁费用的诉讼请求有误,应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支出的劳动仲裁费用500元给上诉人,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被告南海立邦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1512予原告张某”为“被上诉人南海立邦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4580元给上诉人张某”。

三、变更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的“驳回原告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为“被上诉人南海立邦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500元仲裁费予上诉人张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南海立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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