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08)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岱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证人周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下旬的一天,王大红(已判刑)以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某以每粒11元的价格为其购买麻古500粒,并约定二人一起到广东省广州市购买。同年11月1日,王大红和蒋某某乘火车从衡阳市到达广州市,由蒋某某从一上线处购买麻古2989粒,藏于蒋某某的一棉被内。同月3日,蒋某某与王大红一起将藏有麻古的棉被在广州市西城翔宇鑫货运公司以“王兵”的名义托运回衡阳市。同月5日,王大红返回衡阳市。次日,王大红确认托运的麻古运到衡阳市时,便打电话告知蒋某某,蒋某某即打电话通知其妻子刘某某与王大红一起来到衡阳市蒸湘区翔宇鑫托运站取货。刘某某与王大红领取邮包后藏于刘某某经营饭店的员工宿舍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打开邮包从蒋某某的棉被内缴获麻古2989粒,重258.42克。案发后,蒋某某于2008年4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王大红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托运单、通讯记录、户籍资料、到案说明、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购买过毒品麻古,也不明知被子里藏有麻古,客观上也没有控制该麻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蒋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下旬的一天,蒋某某与王大红一同从衡阳市坐火车到广州市。10月30日,王大红在广州市从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了5000元钱购买毒品。11月3日,蒋某某与王大红一起从广州市西城翔宇鑫货运公司以“王兵”的名义从托运站托运2个编织袋回衡阳市,其中编织袋中的被子、衣服等物是蒋某某的。11月5日凌晨,王大红搭乘火车从广州市回到衡阳市。11月6日上午,蒋某某、王大红及蒋某某之妻刘某某之间通过电话联系后,蒋某某安排刘某某与王大红一起去取托运的货物。中午,王大红搭乘刘某某的摩托车,从衡阳市珠晖区永兴大厦附近出发来到位于衡阳市蒸湘区衡阳市电信局斜对面的翔宇鑫货运站。王大红和刘某某在货运站门口等了约40分钟,由王大红将托运的编织袋取出,并搭乘一辆的士离开,刘某某骑摩托车尾随其后,二人一同到了衡阳市蒸湘区X路冶金宾馆后面一出租房,被公安人员在出租房内当场抓获,并从编织袋内的棉被中搜出毒品麻古2898粒,净重258.42克。2008年4月14日,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他是投案的。10月份他和王大红一起坐火车去的广州市。11月3日他和王大红一起去发货的,发了2个编织袋,其两床被子和几件旧衣服是他的。11月6日,他告诉刘某某寄了被子回家。

2、同案人王大红的供述证实,10月下旬,他和蒋某某一起坐火车到广州市。他在广州市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了5000元钱去购买毒品。11月3日,他和蒋某某从广州那边翔宇鑫货运站发货到衡阳市。11月5日凌晨,他一个人坐火车回衡阳市。11月6日,他和刘某某一起到衡阳市翔宇鑫货运站去提货,将货带到冶金酒店后一租房内,不久被公安人员抓获,从托运货物中的棉被中缴获麻古。麻古是他和蒋某某买的。

3、证人刘某某(蒋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在她位于蒸湘区X路冶金宾馆后面的出租房内搜查出麻古,是从编织袋内的棉被内搜出来的,编织袋是王大红和她从翔宇鑫托运站内提出来的。蒋某某打电话要她和王大红一起去取寄回的衣服。

4、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06年11月6日,王大红、刘某某骑摩托车到衡阳市蒸湘区衡阳市电信局斜对面的翔宇鑫货运站门口之后,过了40分钟,才由王大红租一辆红色的士,将货取出,刘某某在后尾随,二人到了蒸湘区X路冶金宾馆后一出租房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5、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06年11月6日中午,在衡阳市蒸湘区X路冶金宾馆后一出租房内将王大红抓获,当场缴获毒品麻古2989粒;2008年4月14日,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6、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翔宇鑫货运站及缴获麻古情况。

7、书证(托运单、火车票、通讯详单、银行卡明细记录),证实了王大红和蒋某某托运货物、王大红从广州返回衡阳市、王大红与蒋某某手机通话及2006年10月30日王大红取款5000元的情况。

8、衡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衡阳市X路冶金宾馆后面一出租房内搜出的玫瑰红色小药丸1602粒,上有三角图案,净重122.35克;玫瑰红色小药丸545粒,上有“CD”字样,净重47.44克;暗红色小药丸842粒,上有“WY”字样,净重88.6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即麻古)成份。

9、珠晖区人民法院(2007)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判决书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并以被告人王大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违法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麻古而与同案人王大红共同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蒋某某上诉称,其不明知被子里藏有麻古,客观上也没有控制该麻古;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公安人员从托运的棉被中查获大量毒品麻古,蒋某某作为该棉被的所有者,对其棉被中藏有毒品且其与王大红以假名共同托运的事实应当明知,客观上对该毒品实施了与王大红共同非法持有。因此,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王大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蒋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考虑其主动投案的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蒋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并结合本案的事实,对蒋某某可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8)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蒋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对上诉人蒋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军

审判员朱&x

审判员梁晓亮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周琛

打印责任人:朱&x校对责任人:周琛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