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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李某、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X路。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胡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原告张某申请,本院分别于2009年12月4日和2010年3月5日依法追加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安徽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松江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准许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李某、孙某的起诉。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松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9月8日,在松江区X路,李某驾驶的车辆与沈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两被告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662.30元、误工费3,033元、营养费49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414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760元,共计10,359.30元,要求被告某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要求被告某保松江支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某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是李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某保松江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6时30分许,李某无证驾驶皖x轿车沿本市松江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兴路X路约80米处,分别与对向的沈某驾驶的沪x轿车及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李某弃车逃逸。

2009年9月18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沪公(松)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无证驾驶轿车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某及原告无责任。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2月29日出具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颈项部软组织挫伤等,临床予对症等治疗,目前检见其损伤已好转。根据被鉴定人损伤后临床治疗的实际需要,并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条款之规定,给予损伤后休息1-2个月,护理2周,营养2周。

另查明,皖x轿车的车主系孙某。孙某于2009年4月10日向被告某安徽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沪x轿车的车主系沈某。沈某于2009年3月9日向被告某保松江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评估意见书、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两辆或两辆以上机动车与一方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不论机动车有否责任及责任大小,机动车各方对非机动车或行人的损失,均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分担。

本案属两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李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某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沈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某保松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事故认定书,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某保松江支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分摊。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602.30元(4,662.30元-6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1-2个月,现原告主张2个月并无不当。至于收入状况,本院参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40元(1,120元/月×2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现双方确认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4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营养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2周。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7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20元/天×7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车辆修理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于车辆修理费76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交强险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2008年2月1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原告的误工费2,24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960元,其中296元由被告某保松江支公司予以赔偿,其余2,664元由被告某安徽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602.3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合计5,162.30元,其中516.23元由被告某保松江支公司予以赔偿,其余4,646.07元由被告某安徽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760元,合计960元,其中48元由被告某保松江支公司予以赔偿,其余912元由被告某安徽分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交强险责任限额8,222.07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无责任交强险限额860.23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谢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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