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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兵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8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8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9月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14时35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里辛路口处,与公路北边推自行车等候过公路的范存良、李有红、石秋霞相撞,造成范存良、李有红、石秋霞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范存良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范存良系交通事故致使肝脏挫碎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李有红左腿和头部之损伤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方均已达成协议,取得受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书;证人李XX、李XX证言;被害人李XX、石XX的陈述,协议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证驾驶车辆,致使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赵瑞社

审判员冯立军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常绍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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