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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桂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名叫黄某琳,现就读于闽清县天儒中学初中一年级,跟随被告生活。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且不顾家,还吸毒。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200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经过自由恋爱于1996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孩子生育的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0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在共同生活,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张、婚姻状况证明2张,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2004)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仍有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名叫黄某琳,现就读于闽清县天儒中学初中一年级,跟随被告生活。200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有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经过近四年恋爱才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也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2004年9月原告虽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今后能够积极主动地加强相互之间的感情沟通和思想交流,互相信任、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林某诉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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