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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四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建机)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路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中建机的委托代理人时华钦,被告永州路桥的委托代理人周四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中建机诉称:2009年4月9日,原告和被告下属的太佳高速公路(吕梁段)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架桥机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北川大桥和南阳河大桥的桥梁安装任务租用原告的x/100型架桥机、两台MGX-X-X门吊和一台MG5-24-X门台施工,该两座大桥共296片桥梁,每片5800元,租赁费共计171.6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的设备运至施工地点,然而由于被告施工工地尚不具备架设桥梁的条件,致使原告的设备在被告工地闲置两个月,人员无法施工。后原告在南阳河大桥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合同中的北川大桥的施工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关于被告违约的问题,虽经双方协商,但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在结算南阳河大桥工程租金时,又无故扣除原告多项不合理的费用,并且付款的期限一拖再拖,进一步加大了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1、被告无故扣除的5.5万元;2、依合同约定应赔偿20万元;3、依合同被告违约2个月,应计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x元;4依据被告项目部承诺书3日内付清,否则赔偿15万元,共计x元,主张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州路桥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原告租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一、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全部租金,不再存在拖欠原告租金问题。2009年10月23日至11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陈某亮与答辩人项目部三四工区负责人文良统就太佳高速六标三工区租赁设备予以结算,并在结算单上双方签字。确认除扣金额外,结算金额为x元,后对该结算款分三次付清。即2009年11月23日支付23万元,2010年1月7日支付6999元,2010年1月11日支付21万元,合计x元。所以,答辩人不再存在支付原告租金的事实。二、答辩人没有违约的事实,不存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的第6项规定,任何一方违约,必须要得到对方的签字认可,如果不签字认可,那必须要予以公证。由此可知,双方对违约事实的确定,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专门条款,那么违约事实只有被确认后,才存在违约,否则不能认定答辩人违约,也不能认定原告违约。所以,本案原、被告是否违约,必须要对方签字认可或公证认可,但该一事实不存在,显然违约事实不存在。2、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有关条款,不存在违约。例如,按照2009年4月9日的《架桥机租赁合同》的规定,南阳河大桥和北川大桥均租用原告架桥机施工,但因业主原因,原告同意答辩人将生产任务调整,把北川河大桥架桥任务交吊车施工,待原告完成南阳河大桥施工后,余梁任务重新交于原告施工,对此双方的2009年9月22日的《补充协议》有充分体现。这足以证实双方变更了租赁合同条款。再如,按照双方租赁合同规定,原告应在2009年4月18日前将门吊进场,4月31日前将架桥机进场。为此,答辩人按租赁合同于2009年4月23日电汇10万元进场费用给原告,但是原告没有按约进场,而是拖至2个月后进场,这一违约事实,因后业主各方面的原因,答辩人并没有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另外,原告的设备经常出现故障,耽误了大量的工作时间,答辩人并没有追究。相反因业主原因造成原告设备停滞了点时间,就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显然不公平,这也是双方就违约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主要原因。双方虽然就双方的违约协商过,但双方还是谅解了,这主要表现在补充协议,结算单等方面均没有涉及违约问题。所以,原告提出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三、原告在本案中根本没有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租赁设备租金,答辩人已及时与其结算,并在近3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待答辩人付清租金后,反告答辩人,而且诉讼请求达50万元,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只有80多万元,这确实是不讲诚信的表现。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根本不尊重客观事实,更不诚实守信,相反答辩人在原告完成租赁任务后,及时结付租金,虽拖了二、三个月全部付清,这在建设工程领域已非常难得了,没想到还被告上法庭,这于情于理于法相悖,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以太原至佳县X路西段第六合同段项目部为甲方,以华中建机为乙方,签订《架桥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在北川大桥和南阳河大桥的桥梁安装任务租用乙方架桥机施工,具体合同内容如下:一、工程具体特点:该两座大桥共有桥梁296片,横坡最大为5%,纵坡为0.5%,曲率半径R-1500米,为60度。交桥,全桥19+18跨,双幅,每幅每跨架设桥梁144+152片,最大单片重量80T,两桥之间不超出三公里。二、租赁内容:1、甲方提供25M桥梁296片,租赁单价按每片5800元整。租赁费171.68万元整。(最后一次结算时,要提供发票。)2、甲方租用乙方x/100型架桥机一台、MGX-X-X门吊2台和MG5-24-X门台1台,500米道轨乙方派操作人员承担架桥机横向道轨铺设、架梁就位临时支护及两台45-50吨门吊操作和维护工作。三、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B.甲方提供架桥机和龙门吊的电源并负担电费,组装、拆卸架桥机和龙门吊期间甲方免费提供起重设备。……G.甲方必须在2009年10月31日前将296片桥梁预制完毕(不可抗拒因素除外),来满足桥梁的安装。……2、乙方责任A.乙方需在4月18日前将门吊进场,架桥机需在4月31日进场。B.乙方人员进出场地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F.乙方负责提供自身操作人员的饮食、住宿等生活条件并负责相关费用。……四、付款方式:1、甲方必须在龙门吊和架桥机进入现场前各支付10万元的费用用于乙方生活费开支,此款在架梁费用最后一批款结算中扣除。2、甲方应按完成30片梁,必须给乙方结算一次。3、合同总价款在工程进行到最后一跨架桥机过孔前付清,乙方接到付款后,把最后一跨梁完成交工。五、违约责任:1、因乙方原因设备不能按期进场和安装桥梁,每拖延一天,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元。2、因甲方原因影响工程进度,每影响一天需支付给乙方违约金3‰元。3、如甲方不能按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工待款,停工期间由甲方支付乙方误工费1000/天。4、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擅自终止本合同需支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5、如甲方不能按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要求付款,甲方须按合同金额的3‰/日支付乙方违约金。6、合同执行期间如出现违约,违约方应给对方签字认可,如违约方拒绝签字,双方有权请公证机关进行作证,公证费及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湖南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太佳高速公路(吕梁段)路基第六项目部(以下简称第六项目部)在上述合同甲方单位栏处签章;华中建机在上述合同乙方单位栏处签章。2009年9月22日,以华中建机为甲方,以湖南永州路桥太佳高速六标三工区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因乙方在太佳高速施工,与甲方签订了架梁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甲方投入壹台30米架梁机和两台60吨即一台5吨的门机,现业主催促乙方在2009年10月底半幅通车,乙方将生产任务调整,把北川河大桥架梁任务交吊车施工。甲方经济受损特别严重,现甲方根据乙方生产任务,甲方派壹个电工兼维修工,保证门机正常生产,甲方将在2009年10月5日前将南阳河大桥完工,迅速将架桥机移装到北川河大桥投入架梁生产,乙方承诺吊车马上停工,余梁任务重新交于甲方施工并且双幅同架,乙方在此期间,应做好生产协调,确保架梁机每天4片梁的生产任务。乙方根据甲方经济受损失度予以相应的补偿。……”。华中建机在上述协议甲方栏处签章;湖南永州路桥太佳高速六标三工区负责人文良统在上述协议乙方栏处签字;第六项目部在上述协议担保方栏处签章,并注明:“项目部同意担保甲方在北川河具备架梁条件时,架梁任务交由甲方施工”的字样。上述协议中载明的“北川河大桥”即为上述《架桥机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北川大桥”。2009年10月23日,经湖南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太佳高速公路(吕梁段)路基第六标三四工区(以下简称三四工区)与华中建机共同结算后出具“太佳高速(吕梁段)六标三工区南阳河大桥租赁设备结算单”,结算金额为x元。上述“结算单”为一式两份,其中华中建机持有的“结算单”有“2009年11月25付23万,下欠x元”和“注:2009年11月25日付贰拾叁万元整,实际未付金额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玖佰玖拾玖元整”的字样,上述字样上均有三四工区的签章;永州路桥持有的“结算单”附有结算明细,该明细载明的2009年4月20日预付款x元和2009年5月30日预付款x元系付上述《架桥机租赁合同》中“四、付款方式:1”约定之款项。2009年11月26日,第六项目部向华中建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1、因我项目部在太佳高速第六标三工区施工遵照业主安排赶工期。2、要求郑州华中建机有限公司所在工地龙门吊尽快吊梁,我项目部欠郑州华中建机有限公司工程款没付清。今我部付给工程款一半。3、所欠下工程款保证在三日内付清,若三日内没付清,付清余款后自愿赔偿给郑州华中建机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x元)特立此据,依此程序!”。华中建机对该“承诺书”予以认可。该“承诺书”载明的“余款”是指上述华中建机持有的“结算单”中“……实际未付金额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玖佰玖拾玖元整”的款额。为清结上述款项,第六项目部于2010年1月7日向华中建机支付6999元;于2010年1月11日向华中建机支付支付x元。上述《架桥机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北川大桥”未依照该合同及上述《补充协议》租赁华中建机相关设备。

另查明,第六项目部为永州路桥下设的项目单位,三四工区为第六项目部下设部门,第六项目部与三四工区均无进行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第六项目部、三四工区X路桥下设的项目单位或部门,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性文件、相关结算单据的效力及于永州路桥。上述《架桥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上述《架桥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永州路桥应在“北川大桥”施工中租赁华中建机相关设备,而永州路桥并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永州路桥以《架桥机租赁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6项规定提出抗辩,认为“任何一方违约,必须要得到对方的签字认可,如果不签字认可,那必须要予以公证,但该一事实不存在,显然违约事实不存在”,但上述《架桥机租赁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6项规定之内容并非如永州路桥上述陈某,且是否公证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违约责任的认定,故永州路桥应当按照上述《架桥机租赁合同》第五条第4项向华中建机支付违约金x元。2009年11月26日第六项目部向华中建机出具的“承诺书”已得到华中建机认可,故该“承诺书”具有合同性质。按照上述“承诺书”的约定,永州路桥应当在2009年11月29日前向华中建机支付x元,而截止2010年1月11日永州路桥方支付完上述款项,已违反上述“承诺书”的约定,永州路桥应按照上述“承诺书”的约定向华中建机支付违约金x元。2009年10月23日三四工区与华中建机共同结算后出具“太佳高速(吕梁段)六标三工区南阳河大桥租赁设备结算单”已经双方签字(章)认可,故华中建机向永州路桥主张上述结算单中存在不合理费用x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华中建机依上述《架桥机租赁合同》向永州路桥主张“违约2个月,应计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x元”,但上述《架桥机租赁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1项、第2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无具体的计算办法,此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华中建机向永州路桥主张的违约金x元的诉请,应支持其违约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400元,由原告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承担1320元,由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080元;保全费3120元,由原告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承担936元,由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勃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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