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刑初字第35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3年2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住(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旺、代理检察员林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1992年年底与王某某相识并同居,被告人陈某甲与王某某的家人相处不融洽,经常打骂王某某。因此,王某某的父亲王某平多次带家人搬家以避开被告人陈某甲。1995年6月份,王某平一家人搬至恩平市,并租住在恩城镇X村X巷X号的一间两层高楼房。被告人陈某甲找到又一同居住。后因王某某是否做人工流产一事,被告人陈某甲与王某平一家发生争吵。同年7月12日7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回来,见到捆绑好的行李,知道王某平一家又搬走,非常气愤,于是将大门反锁,将行李及一些家具点火燃烧。当被告人陈某甲上去X楼时,王某平及其儿子王某德在楼下拍打门窗。被告人陈某甲走出X楼阳台,见到王某平随手拾起一块红砖头,向王某平的头部掷去。王某平当场晕倒,头部流血。被告人陈某甲随即逃离现场。后王某平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证人王某德、骆某丙、王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法医鉴定结论;4、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家庭纠纷竟用砖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2年年底,被告人陈某甲与王某某相识并同居,与王某某一家人同住。被告人陈某甲经常打骂王某某,与王某某一家相处不融洽。因此,王某某的父亲王某平多次带家人搬家以避开被告人陈某甲。1995年6月份,王某平一家人搬至恩平市,租住在恩城镇X村X巷X号。被告人陈某甲找到后又一同居住。但被告人陈某甲仍不知悔改,依然经常打骂王某某。最后因王某某是否做人工流产的事,被告人陈某甲与王某平一家发生争吵。王某平一家人无奈,决定再次搬家躲避被告人陈某甲。同年7月12日早上,王某平家人将行李捆绑好准备搬家。7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回来,见到捆绑好的行李,知道王某平一家又要搬家,非常气愤。于是将大门反锁,将行李及一些家具点火燃烧。当被告人陈某甲上去X楼,燃烧X楼的行李时,王某平及其儿子王某德在楼下拍打门窗。被告人陈某甲走出X楼阳台,随手拾起1块红砖头,向王某平的头部掷去。王某平当场晕倒,头部流血。被告人陈某甲随即逃离现场。王某平稍后清醒,参加救火后又晕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平系生前被他人以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脑挫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该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平的时间、地点、起因、手段、经过、结果。

2、证人王某德、骆某丁、王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王某德、骆某丁、王某某分别是被害人王某平的儿子、妻子、女儿;证人谢某某是恩城镇X村X巷X号的屋主。该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平的时间、地点、起因、手段、经过、结果。

3、法医鉴定结论。该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平死亡的原因。

4、现场照片。该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平的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经查,本案发生于1995年;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的女儿王某某从1992年底开始同居,并育生有1男1女;案发后,2人仍然同居;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因贩毒被送劳动教养时,王某某作为家属还到劳教所探视被告人陈某甲,而这次王某某是因为与被告人陈某甲发生矛盾才到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陈某甲,上列情节是本案量刑时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家庭纠纷竟用砖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强

审判员陈某华

代理审判员谌来业

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