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1月,为卖房之事原告与婆婆发生争执,原告遂离家另居他处。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为卖房之事确有争吵,因孩子尚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自登记结婚至本次诉讼仅两年多,尚在磨合期,难免为了生活琐事会产生一些矛盾,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生活中遇到的各类问题,为夫妻和好多做努力,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