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负责人商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曾宇帆、张晓光,均是该行职员。
被告江门市鸿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被告黄某某,男,江门市鸿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江门市北郊新城五福五街X座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以下简称江门建行)诉被告江门市鸿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被告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0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曾宇帆、张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基公司和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建行诉称:鸿基公司于2002年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我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一笔,合同编号:(2002)年房流字第X号,贷款金额200万元,期限:2002年7月16日至2003年7月16日,以该公司法人代表黄某某位于江门市X路X—X号物业抵押,按合同还款计划定于2003年2月16日归还20万元本金。虽经我市分行多次提醒与催收,借款人未依合同约定偿还,至2003年2月16日止,该笔贷款尚欠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略).8元未偿还,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由于借款人违约的事实,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为了维护我行合法权益及保障国家信贷资金的安全,特提起诉讼,请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我行全部贷款本金200万元及所拖欠的贷款利息。诉请:1、解除(2002)年房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鸿基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略).8元(暂计至2003年2月16日止,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规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3、判令被告黄某某以抵押物(江门市X路X—12)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欠原告的贷款本息;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江门建行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人鸿基公司借款合同(2002)年房流字第X号一份,证明借款的存在;2、借款人鸿基公司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对借款的认同;3、借款人鸿基公司借款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建设分行对借款人履约;4、鸿基公司利息凭证四份,证明借款人拖欠利息;5、担保人黄某某抵押合同(2002)年房抵字第X号一份,证明担保的存在;6、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借款人对借款逾期的认同;7、担保人黄某某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略)号一份,证明抵押物权属;8、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一份,证明建设银行为抵押物的权利人;9、借款人法人代表及担保人黄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担保人身份;10、借款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借款人法人资格。
被告鸿基公司、被告黄某某没有应诉答辩。
根据原告江门建行提交的现有证据,结合其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2002年7月5日,黄某某与江门建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2)年房抵字第X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鸿基公司与江门建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2)年房流字第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江门建行债权的实现,黄某某愿意为江门建行与鸿基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黄某某位于江门市X路X号之十二首、二、三、四层1-4、C-A轴,建筑面积为700.07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江门建行垫支的有关费用以及江门建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02年7月16日,鸿基公司与江门建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2)年房流字第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自2002年7月16日起至2003年7月1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7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按新的利率政策执行,2003年1月16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03年2月16日归还10万元本金。合同第十条第一款有关违约情形中的第(一)项第3目约定,鸿基公司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则构成违约;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有关违约救济措施中的第(一)项约定,鸿基公司出现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江门建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鸿基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江门建行依约发放了200万元贷款给鸿基公司,但鸿基公司没有依约偿还本息给江门建行,江门建行经催收无果,遂依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有关违约救济措施中的第(一)项的约定,于2003年2月25日在本院对两被告提起诉讼,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江门建行是具有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银行金融机构,鸿基公司是经过工商某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法人,江门建行与鸿基公司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与黄某某之间设立的抵押合同,有相应的合同书、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设立上述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同签订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手续完备,所签合同均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江门建行已经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相应就取得了对鸿基公司的债权。依照江门建行与鸿基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和《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法律规定,江门建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由于鸿基公司、黄某某对江门建行的主张均放弃了抗辩权,江门建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数额,符合合同的约定,对江门建行起诉主张两被告的欠款本金、利息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从2003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江门建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黄某某为鸿基公司向江门建行借用上述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法定的抵押物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江门建行对黄某某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黄某某在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鸿基公司追偿。
被告鸿基公司、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鸿基公司、黄某某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和被告江门市鸿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2)年房流字第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江门市鸿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03年2月16日为(略).80元,从2003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2002)年房流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
三、如被告江门市鸿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第二项的规定按期如数归还欠款本息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黄某某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就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黄某某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门市鸿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69元,诉讼保全费7040元,合计诉讼费(略).69元,由被告江门市鸿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黄某某共同负担;诉讼费(略).69元已经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江门市鸿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黄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黄某新
审判员梁平惠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