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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苏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女,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因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略),属于本院管辖,该院于2010年3月2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婚后不久被告就经常深夜回家,双方为此发生数次争吵。女儿出生后,被告没有尽到照顾妻女的义务,原告只得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多年来无夫妻生活,形同陌路,已无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苏某辩称,婚后被告尽到了作为丈夫、父亲之责。每年2至3次安排原告及女儿去香港游玩,原告生日被告购买了车子作为礼物相送,冬至被告还为原告及岳母购买补品,这些均说明被告对家庭及妻女是关心、照顾的。因双方夫妻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某。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对彼此的性格、习惯已有所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近年来发生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叶某某要求与被告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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