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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绑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33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绑架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华丽和人民陪审员邓某初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26日、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害人王××系湖南省桂阳县雷坪矿一石灰厂的采购员。2006年7月24日下午,被害人王××与厂里的司机邓某×驾车从永兴县X乡拖煤回石灰厂,途经永兴县X乡X路坪处时,被被告人邓某某及黄某、王某、邓某亮、黄某斌(均已判刑另案处理)骑摩托车横在路中拦下。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将王××从车上强行拖下,黄某等人对王××实施殴打后,将王××押往永兴县X村附近山上。在该山上,被告人邓某某等人逼迫王××电话联系石灰厂老板江××,要老板拿2万元钱赎人,否则杀害王××。江××接电话后,拿了1万元钱给邓某×,要邓某×先把人救出。邓某×将1万元钱交给黄某,被告人邓某某等人才将被害人王××放回。事后,被告人邓某某分得赃款185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将赃款1850元退缴于永兴县公安局。

另查明,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亲属的规劝下到永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黄某斌、黄某、邓某亮、王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邓某×、曾某、江××的证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亲属的规劝下到永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已退缴赃款并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邓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的赃款1850元,由永兴县公安局发还于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正平

审判员何华丽

人民陪审员邓某初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建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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