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被告潘某,男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潘某某。婚后双方关系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8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息讼。嗣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2010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自愿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一女潘某某随被告潘某共同生活,原告张某于2010年7月起每月给付潘某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潘某某18周岁止(原告张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周内一次性支付2010年7月到2012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x元);
三、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潘某所有;
四、在原告张某处的股票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周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潘某股票折价款人民币1万元;
五、离婚后,原告张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被告潘某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房屋补贴款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芦玲凤
书记员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