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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莫某斌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丙。

委托代理人:莫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桂中监狱。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莫某丙、兰某某、广西桂中监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贺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09)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远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峰、陈志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宛蓉担任记录。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莫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丁、被上诉人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广西桂中监狱、平安财保贺支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望高某钟山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x+600M与前方同向推着自行车靠边步行的原告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再与对向驶来由被告兰某某驾驶的桂x号轿车发生碰撞,又造成被告刘某甲受伤及肇事轻便二轮摩托车和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某甲在事故中有直接的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兰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正常行驶,其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莫某丙步行推着自行车正常行走,其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如下:1、当事人刘某甲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2、当事人兰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3、当事人莫某丙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钟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诊断:1、右胫脚骨下段闭合性骨折;2、左锁骨外段闭合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嘱继续全休3个月,定期每月复查X光片,1年后回院取出骨折内固定物(约需费用5000元左右),住院期间需要专门护理人员1名”。原告为医治伤害,支出了医药费x.89元。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系钟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其下岗后没有从事建筑行业。被告兰某某驾驶的桂x号轿车,其注册车主为广西桂中监狱。桂x号轿车于2009年5月7日向被告平安财保贺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从2008年2月起,我国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标准变更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兰某某是具有驾驶轿车资格的行为能力人,其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广西桂中监狱的桂x号轿车上路正常行驶,其行为与原告受到的伤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兰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既然被告兰某某在本案中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相应的被告广西桂中监狱、平安财保贺州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在事故中直接撞伤原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药费x.89元、护理费25天×40元=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40元=1000元,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是钟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下岗职工,在未能证明其仍从事建筑行业的情况下,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费,即x元/年÷252天×(25天+90天)=9044.39元。由于原告尚未拆除骨折内固定物,其后续治疗费用实际还没有发生,因此,该院不予审理,应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多处骨折,致使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该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数额为:医药费x.93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9044.3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x.28元。被告刘某甲在赔付x.28元赔偿款时,应当减除原先支付x元的赔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甲应赔偿原告莫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28元(已扣除先前支付的x元赔偿款);二、驳回原告莫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申请缓交,已减半计收),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兰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刘某甲的询问笔录等证实兰某某驾驶的轿车超过中线行驶,会车时没有将强光变为弱光,且驾驶的车辆未经过机动车安全年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一审不予认定有误。2、一审判决认定平安财保贺州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刘某甲、兰某某、莫某丙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即使兰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也不能免除平安财保贺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平安财保贺州支公司承担先予赔偿义务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兰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广西桂中监狱在兰某某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保贺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莫某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兰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对事故责任作出充分阐述,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广西桂中监狱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

被上诉人平安财保贺州支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兰某某对莫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平安财保贺州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限额内向莫某丙承担赔偿责任。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新的证据。

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辩论,现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兰某某对莫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陈述、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在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违章行为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形成的。刘某甲虽提出兰某某驾驶车辆超过中心线和会车时不变换灯光,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兰某某的行为与莫某丙受到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兰某某、广西桂中监狱对莫某丙受到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某甲主张兰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平安财保贺州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莫某丙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才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交通事故是因刘某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碰刮造成莫某丙受伤之后,再与对向行驶由兰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由此可见,莫某丙受到的损害既不是兰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的,也与莫某丙受到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故平安财保贺州支公司对莫某丙受到的损害后果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主张平安财保贺州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妥当。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上诉人刘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远华

审判员陈立峰

审判员陈志深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钟宛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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