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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封市顺裕化工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荣勋花园X号楼X号。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顺裕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勇,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封市顺裕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裕化工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顺裕化工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款x元。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顺裕化工公司与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经协商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向顺裕化工公司出具《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显示如下内容:一、被保险人为顺裕化工公司;二、受益人为顺裕化工公司;三、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7月25日;四、保险标的为顺裕化工公司的固定资产、存货及其他,总保险金额为x.57元;五、免陪说明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七、保险费率为8338.76元;十、特别约定为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标的以及罩棚,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当日,顺裕化工公司向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交纳保费8338.76元。2009年1月5日,顺裕化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厂房内一存储罐因螺丝掉落,造成罐内贮存的氯乙酸泄露。事故发生后,顺裕化工公司向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报案,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亦派人到现场勘查,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以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范围拒绝理赔,双方产生纠纷。庭审期间,因双方对此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存在分歧,经顺裕化工公司申请,受一审法院委托,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尉价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其结论为鉴定价值x元,顺裕化工公司支付鉴定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顺裕化工公司、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对双方之间签订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及顺裕化工公司发生意外事故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此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理赔范围。庭审期间,顺裕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向其出具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第十项明确约定,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标的以及罩棚,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而本事故发生地为顺裕化工公司的厂房内,并不属于明细表中约定的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标的,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标的为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标的,故本次意外事故应属于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承保的理赔范围,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对顺裕化工公司因此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期间,本事故经鉴定损失为x元,按双方约定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条款,本事故的免赔额为x元×10%,即1918.8元,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支付顺裕化工公司赔偿款x元-1918.8元,即x.2元,另支付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2元。顺裕化工公司要求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明显过高,与其实际损失不符,对其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开封市顺裕化工有限公司赔偿款x.2元;二、驳回开封市顺裕化工有限公司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双方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保险事故和保险责任,该第四条约定的原因造成的事故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而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存储罐螺丝掉落,该原因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款及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事故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明细表系保险合同的附件,该明细表约定的保险标的种类和保险事故发生地点,是对保险合同第四款的补充性约定,不属于对保险事故原因和结果的约定,不能作为认定保险事故的条款适用。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顺裕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产生的诉讼费用由顺裕化工公司承担。

顺裕化工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当理赔,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向顺裕化工公司支付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庭审笔录显示,双方对厂房内一存储罐因螺丝掉落,造成罐内贮存的氯乙酸泄露的事实没有异议,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没有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顺裕化工公司对于螺丝掉落存有疏于检修的过失,结合本案情况,考虑举证责任的分担,本院认为,螺丝掉落具有不可预见性,在没有证据证明顺裕化工公司有疏于检修的过失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意外事故。顺裕化工公司与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明细表》第十条第一项特别约定,“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标的以及罩棚,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地为顺裕化工公司厂房内,不属于明细表中约定的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标的。事故泄露的氯乙酸,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自认属于保险财产项目中的产品及半成品,故本次意外事故应属于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承保的理赔范围。明细单第五项免赔说明,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双方对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尉价鉴(2009)X号鉴定作出的结论,即事故损失x元,及鉴定费600元,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出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支付顺裕化工公司赔偿款为x元-x元×10%+600元,即x.2元,数额正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莎

审判员杨某兰

代理审判员孙玲玲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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