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保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杭州市X区分局市北派出所抓获归案,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在城厢区X街道沟头“嘉禾花园”一楼的莆田市X区喜第酒吧(简称“CD酒吧”)当保安的被告人王某夜班执勤时,见被害人黄某某等人酒后在“CD酒吧”与其他顾客吵架,便上前劝架,后与黄某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挥拳打被害人黄某某脸部致黄某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黄某某与被告人王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冉某、袁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莆田喜第音乐俱乐部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调解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郑剑群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邱晓敏
俞莉莉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