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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8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熊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22时30分左右,在长葛市X路东段中国银行门前,被告人汪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骑电动车的冯淑娟相撞,造成冯淑娟受重伤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时XX、侯XX、汪XX、牛XX的证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说明、检查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的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就其经济损失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吴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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