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崔某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耀亭,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在花庄街从原告的手中接书店,转让价款x元,下欠5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给付,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5000元欠款。

被告李某辩称,欠原告5000元转让款属实,但双方转让书店时是有条件的,当时崔某某保证花庄街在三年内不会有第二家书店,现在有了第二家书店,而且是他兄弟开的,所以不还他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达成书店转让协议,原告崔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花庄街的书店转让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当场支付了x元的转让款,下欠5000元,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门店转让费x元(壹万伍仟元整)。已付x元(壹万元整),下欠5000元(伍仟元整)。李某,2009年9月1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拒绝给付,2010年3月9日,原告崔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欠款5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书店转让协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方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价款,而本案被告在支付部分价款后拒不支付下余的欠款,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转让费用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崔某某书店转让款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