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性格、爱好、脾气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双方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在双方的夫妻关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认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双方虽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达不到离婚条件。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兵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