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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栋X单元X楼,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石世黎,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的(2009)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世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贺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贺某某、范某某通过网络相识。2006年2月13日,贺某某、范某某在贵州省麻江县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范某妮。2006年7月,范某某因吸毒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处以强制戒毒6个月,2007年1月释放。2007年10月21日,范某某因再次吸毒被处以劳教19个月的处罚,于2009年5月释放。范某某劳教期间,小孩一直由贺某某抚养。2009年1月6日,贺某某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范某某离婚。2009年3月,法院以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贺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09年5月,范某某释放后,小孩范某妮由范某某抚养,贺某某、范某某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贺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范某某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贺某某、范某某系通过网络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范某某因吸毒两次被公安机关处以强制戒毒、劳教,贺某某、范某某的夫妻感情产生了隔阂。贺某某第一次向浙江省海宁市法院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范某某吸毒成瘾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原因,现贺某某提出要求与范某某离婚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贺某某又提出婚生女儿范某妮归其抚养,范某某承担抚养费用的请求,考虑到范某某有过吸毒行为,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随贺某某生活为宜,故对贺某某的该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贺某某与范某某离婚;(二)贺某某与范某某的婚生女儿范某妮由贺某某抚养教育,范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教育费250元,至小孩范某妮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范某某承担。

范某某不服上诉称,夫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上诉人确有过吸毒行为,但成功戒毒后夫妻关系有所改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上诉人抚养条件较好,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原审认定离婚和小孩抚养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不准离婚。

贺某某二审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结婚证、强制戒毒决定书、劳教决定书、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钱爱美的证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诉讼争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和小孩的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贺某某通过网络相识,虽然婚姻基础较好,但是范某某婚后因吸毒成瘾先后两次被公安机关分别处以强制戒毒、劳教。期间,贺某某独自抚养小孩,范某某不能履行家庭义务,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贺某某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和好无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项的规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达到了离婚的法定条件。贺某某坚持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判决准予离婚,原审据此判决双方准予离婚正确。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范某某要求抚养小孩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抚养能力优于贺某某,考虑到范某某被劳教释放后的时间不长,经济能力有限,而小孩年幼且随贺某某生活的时间较长,原审判决由贺某某直接抚养并无明显不当。综上,范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刘子腾

二○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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