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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诉上海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某人盛某(系原告丈夫),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被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幢。

法定代某人咸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马某,男,系被告公司职员。

委托代某人王某,男,系被告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某人俞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诉被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某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盛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马某、王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某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2009年4月3日17时35分,原告在本市X路上,被被告某公司所有的大巴车撞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18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3,350元、医疗费12,076.81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151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6元、衣物损失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沪x车辆驾驶员系在履行被告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原告乘坐在非机动车上,故其本身存在过错。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具体诉请,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7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1,800元。误工费,仅认可收入减少部分。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抚慰金,首先不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其次要求按责任分担。物损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17时35分许,被告某公司沪x大客车驾驶员戴某驾驶上述车辆,在本市X路X路X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并承载原告的案外人盛某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戴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盛某骑行非机动车载人且驶入禁行区域,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则无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趾骨支、坐骨支骨折,会阴部、臀部撕裂伤等,当日收治入院,予清创缝合术等对症治疗,同月17日出院。之后原告又经3次复诊。上述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包括急救车费在内的医疗费11,991.31元,被告某公司一方则预付了原告7,900元。

2009年10月3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致会阴撕裂伤,左大腿根部大血肿,骨盆骨折(左趾骨上下支骨折伴移位),经清创缝合、血肿引流术等治疗,现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事发时,其在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因涉案事故受伤休息而发生误工损失4,151元。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本市X镇生活、工作已满一年。被告某公司就涉案沪x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沪x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劳动合同、工资卡明细、居住证明,医疗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业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作为事故一方承担同等责任,案外人盛某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作为盛某所驾非机动车的乘坐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两被告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事发时,盛某驾驶非机动车载人确属违法行为,其已因此承担了相应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实际已包含了原告乘坐非机动车的行为。故两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承担事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某公司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首先应在上述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某公司赔偿60%。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伤残赔偿金,有在案伤残评定结论为证,且根据在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本市X镇工作、生活已满一年,可以适用本市X镇标准获赔该项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数额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有原告相关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营养费、护理费,有在案鉴定的相应意见为证,且符合原告伤情所需,本院均予以确认。误工费,有在案鉴定的误工期意见为证,且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明细证明了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其就医、处理事故、住院期间家属探望、鉴定等所需,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赔偿标准,确认为270元。鉴定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原告因事故受伤已构成伤残等情况,其在获赔上述费用后,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原告另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费用,本院将与其应赔偿款项作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3,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151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6元、衣物损失105元,合计74,712元;

二、被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某医疗费1,991.31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7,261.31元的60%,计4,356.80元(已支付7,900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3,543.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计926元,由原告代某承担136元,被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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