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郭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三名被告人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运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凌云、杜心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封市禹王台旧车市场附近以5000元的低价购买一辆没有证件手续,车架号被破坏的银灰色x型昌河汽车(该车为被盗车辆),2006年5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该没有手续等情况以以4500元的低价进行购买,2008年1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该车没有手续等情况下以6500元价格购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2005年3月3日被盗时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被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汽车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车辆检验报告书及所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马XX、程XX、钱XX、张XX、张XX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以判处缓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瑞社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张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