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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张某丙、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甲,男,1986年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1965年生,系何某甲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丙,女,1959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丁,女,又名张某,1990年生,系张某丙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何某甲因与张某丙、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7时40分许,被告何某甲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2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6公里+300米路段,与原告张某丙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张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甲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治疗,8月29日出院转入开封河大一附院住院医治,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56天。河大一附院诊断为1.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2.右膝半月板损伤;3.前交叉韧带损伤。其中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360元、住院费2907.01元,在开封河大一附院支付住院费用8663.70元(含床位费4600元)。在原告张某丙住院期间,被告何某甲为原告支付了3260元。原告之伤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残,支付鉴定费1050元(含鉴定交通费400元)。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和开封市一院两次检查支付检查费373元。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原告张某丙住院56天,护理费为2029.96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均为560元。因张某丁仅有张某丙一人抚养,事发时尚有近3个月方满18周岁,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的标准,被抚养人张某丁的生活费为8837元/年×3个月×10%=220.93元。关于张某丙之伤构成10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被告何某甲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本院司法技术科组织双方协商好鉴定机构后,被告在司法技术科指定的期间内未缴纳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赔偿。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原、被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因此对原告张某丙之伤构成10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张某丙在开封河大一附院的8663.70元的住院费用中,其中床位费占4600元,其住院费用清单显示住的是干部套房,从9月19日至10月11日住院24天时间内,其中有21天的当日费用为108元,包括干部套间费100元、诊查费3元、二级护理费费5元。10月12日和13日两天的费用均为干部套间费用50元。在这26天里,仅有三天有药费支出共100多元,干部套间床位费占了绝大部分,被告对此有异议,花费不合理。且干部套间费用属于自费项目,原告住院的床位费标准可按照目前仍在执行的《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河南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预计收费(2001)X号,市级医院普通病房单人间床位每床每日19元的标准计算。张某丙在河大一附院住院46天,其床位费4600元中本院认定874元为合理支出。即原告在河大一附院的医疗费本院支持4937.7元,包括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的门诊费360元、住院费2907.01元,原告张某丙的医疗费合计为8204.71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和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原告所请求的砂袋费5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甲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8204.71元、护理费2029.96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检查费373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张某丁生活费220.93元,合计为x.6元的70%即x.42元,赔偿张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4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260元,共计赔偿二原告x.4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二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521元。

何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至今未收到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队就未送达到其手中,这样的认定书是不能认定的。其是正常行驶,张某丙是横过公路,责任不在其本人。2、其不服一审的伤残鉴定书,在重新鉴定时,其向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科交鉴定费时,技术科并未指定交鉴定费期限,技术科将重新鉴定退回审理庭,当时其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一审不顾其强烈反对,强行判决是错误的。一审对交警队未送达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对重新鉴定的鉴定书不经重新鉴定予以认定,剥夺了其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2、关于护理费,在杞县人民医院是其母亲护理的,在河大一附院医疗费中扣去的护理费,不应赔偿2029.6元,法医鉴定费仅650元,一审却认定1050元,这里面包含400元的交通费,不能认定为法医鉴定费,张某丁的生活费220.93元,不应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张某丙、张某丁答辩称,张某丙的伤是与何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队认定何某甲负主要责任,张某丙的伤情有医院诊断证明,伤残等级有杞县公安局作出的鉴定书,有通过法院、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合法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一审根据法律规定,支持了张某丙的合理诉求。张某丙受伤住院后,并非何某甲母亲进行的护理,而是张某丙的亲属进行护理的。张某丁未满18周岁,且还在上学,无生活自理能力,当然需要判决抚养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张某丙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有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以及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何某甲依法应承担张某丙因交通事故所遭受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责任认定书及伤残鉴定书均系相应的行政职能部门或专业机构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制作形成,具有法律效力。何某甲关于该责任认定书及伤残鉴定书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事实,何某甲在二审中所提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一审判决所确认的何某甲应赔付张某丙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均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而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何某甲就该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但一审判令何某甲应支付的鉴定费1050元中,包含有一审法院支出的交通费400元不妥,应予扣除,即二审确认的鉴定费用应为650元。何某甲针对鉴定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何某甲赔偿张某丙医疗费8204.71元、护理费2029.96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检查费373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张某丁生活费220.93元,合计为x.6元的70%即x.42元,赔偿张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42元,扣除何某甲已付的3260元,何某甲共计赔偿张某丙、张某丁x.4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元,由何某甲负担700元,由张某丙、张某丁负担4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蒋冬梅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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