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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雷某某、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运输车队、杨某某道路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张某某,营业部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运输车队。

负责人陈某己,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雷某某、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运输车队、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雷某某于2007年12月4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x.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25日7时40分许,李某甫驾驶豫x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18公里加900米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冀x十征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甫及乘坐人苗维跃死亡。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黄某二桥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甫负主要责任。冀x号车主为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运输车队,该车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就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按照200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认可,予以支持。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4元(8667.97×20)、丧葬费7121元(x÷2)、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900元,施救费1650元、验尸费1000元、火化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李某甫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李某乙生活费计算8年为x.08元、李某丙生活费计算13年为x.13元、李某丁生活费计算10年为6305.23元、雷某某生活费计算16年为x.37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根据被告杨某某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酌定为x元。上述损失共计x.21元。另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马某,该车于2005年底转卖给李某甫,但未过户,李某甫是该车实际车主。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某甫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苗维跃的近亲属王翠红等,以本案五原告及本案被告杨某某、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运输车队等为被告,向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某某驾驶的冀x十征牌重型厢式货车,该车车主为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运输队”,并判决“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运输队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甫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各自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酌定杨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杨某某驾驶的冀x号车车主为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运输车队,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属单位为国营或集体,实为个人或合伙,如应当将车辆所有人列为被告时,仍应以原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但该被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追偿。”被告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运输车队作为登记车主应当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元,被告杨某某对本次事故亦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运输车队主张其不是实际车主,冀x系挂靠车辆的理由不能对抗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杨某某驾驶的冀x十征牌重型厢式货车,该车车主为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运输队”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运输车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就该车投保了限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如上述二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全部赔付义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5万元限额内按5%的免赔率扣除免赔金额后即x元,直接向原告支付。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运输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验尸费、火化费、交通费共计x元;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如被告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运输车队和杨某某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赔付义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上述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9元,由被告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运输车队、杨某某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上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五款规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对杨某某的肇事逃逸事实及上诉人的答辩内容未提及,属于认定事实不全,由此一审法院作出了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雷某某答辩称:在交强险条例颁布之前,商业保险具有部分强制险的性质,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肇事司机在事故处理后驾车离开现场,并不是肇事后逃逸,本案不存在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事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运输车队答辩称:在本案事故中,答辩人既没有实施共同侵害行为,也不存在共同过失,原审依据挂靠关系判决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仅为名义车主,既不直接支配车辆,也不直接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如果答辩人承担责任也应在收取的挂靠费用内承担。

杨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生命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黄某二桥大队对本案事故进行调查,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运输队与杨某某对李某甫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运输队与杨某某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运输车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为杨某某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上诉主张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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