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36-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财联大厦。
负责人汪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勤俭,广东天伦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智达企业集团,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计委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南海市能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路计委大楼。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钜、王某某,均是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为与被告南海市智达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智达集团)、南海市能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朱勤俭,被告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达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智达集团于1992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1992年)债第X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2年12月30日至1997年12月30日。能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1992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贷款担保书》,约定能源公司对智达集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智达集团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及抵押担保责任,能源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智达集团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略).94元人民币,其中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利息(略).94元人民币(利息暂计至2003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能源公司对智达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更名报告、被告智达集团、能源公司的法人企业登记资料;
2、1992年债第X号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及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借款借据;
3、贷款担保书;
4、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及回执;
5、公证书;
6、欠息统计表。
被告智达集团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被告能源公司答辩称:能源公司与原告、智达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贷款担保书是在1992年12月15日,至今已有11年,原告从未向能源公司主张权利,也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规定,于2003年1月31日前向能源公司主张权利,直至2003年7月1日才起诉至法院,因此能源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也未在1997年12月30日借款期满后两年向智达集团主张权利,智达集团是在2000年3月30日超过诉讼时效后才在原告的催收通知书上重新确认欠款,因此作为保证人的能源公司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和特种转帐借方凭证,智达集团已于1997年12月30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00万元,现原告起诉的贷款,实际是原告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发放的新贷款,能源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保证合同或承诺继续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总之,能源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能源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
能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992年12月25日智达集团、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992年)债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智达集团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1992年12月30日至1997年12月30日,年息11.66%,按年结息,借款到期,智达集团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能源公司代为偿还。同日能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书》,约定能源公司对智达集团的该项借款负有经济上和法律上的连带责任。1992年12月28日原告核定贷款1000万元给智达集团。智达集团在相应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收款。智达集团用款后,偿还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000年3月20日、2001年4月10日、2001年11月10日向智达集团和能源公司发函催收贷款,仅由智达集团在相应的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欠款事实。
原告仅举证其于2003年1月24日在佛山市汾江南邮政所以挂号信方式向能源公司寄送《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但未能举证该通知书已送达给能源公司。
原告已依法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享有贷款经营权。2003年2月9日经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建粤函[2003]X号文件批复同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并于2003年3月10日报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备案。1998年12月31日南海市能源材料开发总公司更名为南海市能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由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更名而来,原告分别与智达集团、能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能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贷款担保书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智达集团没有按期偿还贷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智达集团与原告已就所欠借款本息及偿还期限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详见(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36-X号民事调解书],就智达集团的上述债务,本案不另作处理。因智达集团的借款在能源公司担保范围之内,能源公司本应按其在贷款担保书的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仅向智达集团主张权利,从未要求能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也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的期间内,向能源公司主张权利,故能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能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对南海市能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钟焕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