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88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丙○○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拾柒
萬零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並憑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需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
,利息按年息19.7%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另於92年11月17日、94年4月4日分
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
共2筆,合計62萬元,均約定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併入信用卡
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利息按年息18.5%計息,並約定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且經原告暫停持
卡人信用卡之權利時起,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
按年息19.7%計息;詎被告自97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
金370,674元、利息18,253元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前雖曾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抗
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議,惟未具體指出爭議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