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03.31.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一八八號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时间:2008-03-31  当事人:   法官:姚貴美   文号:97年度基簡字第1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88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丙○○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拾柒

萬零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並憑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需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

,利息按年息19.7%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另於92年11月17日、94年4月4日分

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

共2筆,合計62萬元,均約定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併入信用卡

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利息按年息18.5%計息,並約定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且經原告暫停持

卡人信用卡之權利時起,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

按年息19.7%計息;詎被告自97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

金370,674元、利息18,253元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前雖曾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抗

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議,惟未具體指出爭議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