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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展,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赵某甲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赵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甲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证言是代理人出具的,不符合实情,1994年9月12日当日赵某甲就知道被除名,而找工会协调、调解。2、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发给通知书,但交通运输公司对赵某甲的除名没有作出任何通知,也不符合《劳动法》规定。3、赵某甲拿档案的行为是为了更为妥善保管档案,不能证实赵某甲已知被除名。请求将本案立案再审。

交通运输公司答辩称,赵某甲1994年9月20日已经知道被除名,赵某甲至少在2000年5月18日提走个人档案时就应当知道1994年9月20日已被除名的事实。2007年9月3日赵某甲提出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赵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赵某甲原系河南省郑州联开运输总公司职工,1994年9月被单位除名,2000年5月18日将个人档案提走,赵某甲至少在2000年5月18日就应当知道单位将其除名的事实。在赵某甲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直到2007年9月3日才提出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赵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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