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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五次在新密市X镇、大隗镇、平陌镇、来集镇等地盗窃通讯电缆。

1、2010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松伟、王某斗(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将该村路边的联通公司x.5型通讯电缆盗走46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586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2、2010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松伟、王某斗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X路边,将联通公司x.5型通讯电缆盗走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451元,案发后已追回赃款3400元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3、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松伟、王某斗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X路边,将联通公司x.5型通讯电缆盗走38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311元。

4、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松伟、王某斗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X路边,将联通公司x.5型通讯电缆盗走7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415元。

5、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松伟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X组公路边,将联通公司x.5型通讯电缆盗走6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035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8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斗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韩XX、于XX、苏XX、钱XX陈述,证人郑XX、张XX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提供运输工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一起盗窃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四起盗窃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此次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应予以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三、对作案工具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予以没收。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某峰

二О一О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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