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现年32岁。曾因盗窃于1994年11月17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3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付某某、程飞涛(均已判决)、毛坤(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汤阴县永达公司厂区,无故对公司员工孟×、李××、徐××等进行殴打,致使李××、孟×、徐××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付某某、程飞涛(均已判决)等人酒后到汤阴县永达公司厂区,无故对公司员工孟×、李××、徐××等进行殴打,致使李××、孟×、徐××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另查明,2010年7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左右,其和付某某、程飞涛、毛坤酒后到汤阴永达公司厂内,四人无故对二男青年和一女青年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付某某、程飞涛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24日晚上,其二人伙同赵某某、毛坤酒后在汤阴县永达公司无故对公司员工孟×、李××、徐××等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孟×、李××、徐××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24日晚上,其三人被付某某、赵某某等人殴打的事实经过。
4、证人王××、张××、岳×、秦××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付某某、赵某某等人酒后在汤阴县永达公司无故对公司员工孟×、李××、徐××等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
5、河南永达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材料及被害人李××、孟×的伤情照片。
6、汤阴县公安局证明材料,证实赵某某在2010年7月8日到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7、书证:本院2010年6月25日作出的(2010)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出具的证明。
8、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孟×、李××、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9、调解协议书。
10、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焦居正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丹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