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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供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小区南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被告北京东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天坛东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物业部副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榴园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普公司)供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榴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东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石榴园公司诉称:东普公司职工田金雪、苗玉萍分别居住在丰台区石榴园北里X号楼X单元X室和丰台区石榴园北里X号楼X单元X室。依据北京市政府1994年第X号的规定,东普公司应交纳供暖费,但东普公司拒绝支付2009年度供暖费2163.18元。现石榴园公司起诉,要求东普公司支付供暖费2163.1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东普公司承认原告石榴园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东普公司承认原告石榴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北京东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供暖费二千一百六十三元一角八分。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东普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岱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闫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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