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创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十六号荟俊苑1座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伍彬,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雄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路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梁昌云、陈琦,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创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与上诉人顺德市雄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塑公司)因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4月7日,创业公司与雄塑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创业公司向雄塑公司订购400吨PVC伊朗五型粉,货款总额(略)元,由创业公司先付10%订金,货到后收齐剩余款项,但双方未对交货方式、运输方式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创业公司于2002年4月6日向雄塑公司支付预付货款(略)元、同年5月21日支付预付货款(略)元、同年6月7日支付预付货款(略)元,总计(略)元。2003年1月12日,创业公司向雄塑公司发出电报,称创业公司已向雄塑公司支付款项(略)元,要求雄塑公司于2003年1月14日至29日期间向创业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雄塑公司一直未向创业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2003年4月4日,创业公司向雄塑公司发出电报,通知雄塑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雄塑公司返还预付货款(略)元及支付利息。雄塑公司一直未予以答复,创业公司遂于2003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创业公司与雄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由雄塑公司返还预付货款(略)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创业公司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算,并由雄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创业公司、雄塑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创业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雄塑公司支付预付货款,但雄塑公司收取创业公司的预付货款后,却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虽合同中对有关合同的内容约定不明确,但创业公司已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雄塑公司发出电报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雄塑公司收到电报后不但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且对创业公司的电报亦没有表示异议。此后,创业公司基于雄塑公司违约提出解除合同,雄塑公司并未就创业公司的要求解除合同向创业公司提出异议,应当认定雄塑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同意解除合同,故应认定合同已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现雄塑公司辩称继续履行合同无理,不予支持。由于合同解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雄塑公司基于合同取得的创业公司的预付货款应予返还,雄塑公司辩称除订金(略)元之外,其余(略)元预付款已与所供货物折抵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故其抗辩无理,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创业公司、雄塑公司双方于2002年4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二、雄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创业公司的预付款(略)元及利息(从创业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03年4月1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雄塑公司负担。
上诉人创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创业公司与雄塑公司于2002年4月7日签订《合同书》后,创业公司依约履行了预付货款的义务,但雄塑公司却未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基于雄塑公司的违约行为,创业公司发电报通知雄塑公司解除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创业公司有权要求雄塑公司赔偿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第二项仅判令雄塑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未支持创业公司要求雄塑公司支付从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雄塑公司归还创业公司预付货款(略)元及利息(略)元(以上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应自创业公司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雄塑公司负担。
上诉人创业公司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雄塑公司辩称:一、创业公司的上诉是基于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才能从给付之日起给付利息,本来创业公司发出电报时合同已经解除,但创业公司在原审诉讼时仍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创业公司认为原来发出电报时合同未解除,所以原审利息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关于本金问题,雄塑公司共收到创业公司(略)元,(略)元是预付款,另(略)元是雄塑公司收取货物后付的款项。请求驳回创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雄塑公司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雄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民事审判程序。一、原审判决认为创业公司基于雄塑公司违约解除合同,雄塑公司并未就创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向创业公司提出异议,应当认定雄塑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同意解除合同,故应认定合同已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进而判决解除合同、返还60万元。创业公司起诉的两个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原审法院在其错误引导下,相应也作出了错误的判决。首先,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即以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一种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一定要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行使时应对权利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而因此引发的诉讼是确认之诉,只有在确认之诉得到确认后才可以行使请求权要求返还合同的预付款。原审法院却将确认权和请求权两个诉讼混同审理,明显有悖法理。其次,雄塑公司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合同,证明其对行使解除权的效力存有疑虑,或者认为合同尚未解除。显然这是一个确认之诉,法院只需对创业公司的举证证明合同已解除的事实进行审查,以确定其举证能否实现于2003年4月4日电报到达之时合同已经解除。既然创业公司起诉时没有明确意思表示合同已经解除而要求法院判令解除,那么此前创业公司所做的一切也已经通过诉讼行为予以全盘否定,合同就并没有解除。那么,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之下,创业公司要求返还款项不应得到支持。而且,认定创业公司合法行使了解除权,就不应认定雄塑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同意解除合同,认定合同已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也是自相矛盾的。二、客观上,根据合同的约定,创业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付预付款(略)元,其余的就再无约定,除非出现雄塑公司供货的法律事实,创业公司才付款。那么后来的(略)元显然是雄塑公司供货后,创业公司所付的货款。因为创业公司只是炒家,非实际用家,所以创业公司不会直接提货,只是由用家来拿货,雄塑公司就收钱交货,货款两清,不会无因、无约再要求创业公司追加预付款。原审判决明显过于主观臆断,不尊重事实。最后,雄塑公司认为,本案表面看似简单,但其涉及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程序十分复杂,原审法院在理解法律草率,作出了有违法律规定的判决,损害了创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应分拆成两个诉讼,确认之诉在前,请求之诉在后。为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创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雄塑公司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创业公司辩称:雄塑公司的诉称无理,应当予以驳回。
上诉人创业公司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创业公司与雄塑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雄塑公司诉称其已交付(略)元货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称,本院不予采信。雄塑公司另诉称创业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炒家,非实际用家,所以创业公司不会直接提货,只是由“用家”来拿货,但雄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用家”提取本案合同约定货物及“用家”与创业公司的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创业公司向雄塑公司支付款项(略)元,有三份支票予以证明,且雄塑公司对收到创业公司(略)元并无异议,故应认定创业公司向雄塑公司支付预付款项(略)元。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因创业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经催告,雄塑公司仍不履行,创业公司通知雄塑公司解除其与雄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要求雄塑公司返还预付货款(略)元及付利息,合法有理。之后,创业公司请求法院解除其与雄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要求雄塑公司返还预付货款(略)元及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认为创业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有理并予以支持,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雄塑公司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民事审判程序,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雄塑公司收到创业公司支付的预付款(略)元,雄塑公司无正当理由不依约向创业公司提供相关货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雄塑公司除应当返还创业公司预付货款(略)元之外,还应当支付其无正当理由占用创业公司预付货款(略)元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创业公司诉称原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其诉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分别按创业公司向雄塑公司付款之日的第二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算。原审判决对利息部分的处理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雄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顺德市雄塑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佛山市创业贸易有限公司的预付款(略)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分别以本金(略)元从2002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略)元从2002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略)元从2002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上述应付款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略)元,合计(略)元,由顺德市雄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佛山市创业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儒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