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xx电影院,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周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xx,上海市闸北区文化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任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电影放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市xx电影院与被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电影放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受理后,被告xx公司、xx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海燕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xx电影院的法定代表人周xx、委托代理人邵xx、谢某,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刘xx(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xx电影院诉称,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00年4月24日就上海市X路xxx号房屋及设备(以下简称租赁物)签署《租赁合同》,并于2001年2月签订《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租赁物的使用权出租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支付租金,原告同意被告xx公司委托被告xx公司对有些经营项目进行招商或转租。其后,被告xx公司接收相关租赁物,被告xx公司接受被告xx公司委托陆续与相关第三人签订转租协议或类似协议,双方正常履行租赁合同。
2008年12月4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发出紧急公函,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无理要求,并于2009年1月1日停止支付租金及公用事业费等,被告xx公司亦同时撤走在xx电影院的所有管理员,虽经双方及上级主管部门多次协调,但未果。
鉴于两被告已明确表示并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而被告xx公司作为租赁物的实际占有人和经营者,也应与被告xx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按x元/年的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计算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万元;4、两被告向原告交还租赁物;5、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参照租金标准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xx公司共同辩(诉)称,合同约定如果租赁物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是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无需对方同意。原告未在电影厅内安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使用大量软包装的行为,不符合消防法规的要求,构成了消防违法和火灾隐患,这是导致被告无法继续经营,被迫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直接原因。消防部门认定电影厅存在火灾隐患,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提前解除合同是避免人民群众可能造成的人身伤害,是对社会高度负责的表现,也是承租人依据合同法进行自我保护的必不可少的措施。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并按合同法规定,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2008年12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通知,故合同已于2008年12月15日解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与合同相悖,于法无据。被告自合同解除后没有使用过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无事实依据。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与8户经营户的转租合同已经随之解除,被告已经向8户经营户发过通知,要求其与原告发建立租赁关系,并已通知原告,且被告并未向8户经营户收取过合同解除后的租金,原告应径直向8户经营户另行起诉,而不是让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是长期专业从事电影放映的单位,但其始终向被告隐瞒了租赁物存在重大瑕疵的事实。其一,xx电影院在危房改建过程中,整个建筑的防火设计未按消防部门的审核意见配备安装消防灭火系统,竣工后也未取得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的意见书。其二,主要经营场所电影厅自建成到开业使用再到租赁给被告,该电影厅的内部装潢使用了消防部门禁用的易燃材料,电影厅的开业没有取得过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其三,在2000年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出租的房屋建筑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2001年原告按照所在区质监部门的规定,对危房实施整改时,也未按照当时国家有关防火规范的要求,在电影厅安装自动消防喷淋装置。在整改中,消防部门对存在的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发出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原告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导致《租赁合同》的解除,原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据合同约定,赔偿被告经营和投入的损失,返还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的电费。另外,原告将租赁物全部租赁给被告后,又将租赁物的一部分与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重复收取租金,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租人根据相关法律以及《租赁合同》和《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有权要求原告返还其已经收取的移动公司支付的租金。故反诉要求:1、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于2008年12月15日解除;2、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35万元;3、原告赔偿两被告经营损失x元;4、原告补偿两被告投入资产损失x.44元;5、原告返还被告xx公司代为垫付的2009年1-12月电费x.65元;6、原告返还被告xx公司违约重复出租收入x元。
反诉被告上海市xx电影院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及《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但不同意解除日是2008年12月15日,该合同属于法定解除,故应当是在法院判决之日或法院认定的日期解除。被告为摆脱经营亏损的困境而提前解约,构成违约,却滥用诉权,故被告自己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更不应由原告承担违约金。租赁物未进行交接,在此情况下发生的电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出租给移动公司的租赁物并非本案争议的租赁物,故不存在重复出租问题。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xx电影院现有的全部房产及设备的使用权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二十年(从甲方将房屋等所有安全隐患整改完毕,并得到闸北区质监管理部门的书面文件认可,甲乙双方应在七天内办理完交接手续,交接完毕以后的第八日起算);合同生效条件:1、甲方提供能够正常营业的全部条件(出示房地产权证并对其权利做出无瑕疵担保、并使所有设备保持适用状态);2、将xx电影院现有财产(包括固定资产及易耗物品)列单,经双方清点无误,七天内办理完正式交接手续;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租金人民币70万元整,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租金x元整,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每年租金x元整,上述租金中均含乙方支付给甲方提供的劳务人员的各项费用;租金先付后用;甲方应承担租赁房屋、设备的结构性隐蔽工程等非经营性损坏的修复责任,乙方亦可在征得甲方同意后对上述损坏自行修复,修复费用应由甲方负责,甲方应在接到乙方书面维修通知后七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因维修租赁物影响乙方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减少额为因维修所造成的乙方经营业务的直接损失额)或延长租期(延长租期按因维修所造成的乙方经营业务的直接损失额确定);乙方在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的一切收益,归乙方所有;甲方向乙方提供劳务人员十三名,乙方支付给甲方提供的劳务人员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从每月交付甲方的租金中扣除;乙方有权根据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在征得甲方同意后,对本租赁合同标的的部分内容进行转租;乙方有义务按时交付租金,按时交付水、电、煤等费用,按时交纳经营性税收;对于因经营原因而造成的维修,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有权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在征得甲方同意后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适当的、不影响房屋结构的装修(该装修方案及设计图纸必须经甲方确认);乙方对在租赁期间自身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负全责(含征得甲方同意转租的部分);经国家有关职能部门认定,租赁物危及乙方安全或健康的,乙方可随时解除合同;因乙方过错致使本合同提前解除的,甲方可对乙方因此所产生的损失(含装修、设备等)不作任何补偿;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提出解约,如擅自解约,应承担如下责任:如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的损失(1、合同上的损失具体为违约金人民币35万元;2、经营上的损失,具体表现为因甲方违约而对乙方造成的经营上的损失。按乙方上月经营平均日收入金额乘以损失天数计算;3、投入上的损失,按帐面净值向乙方支付乙方在租赁期间投入的装修、设备等资金);如乙方违约,甲方对乙方的财产享有留置权,同时乙方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万元;甲方因其他违约事由而影响乙方正常经营时,应赔偿乙方的损失(损失标准同样包括1、合同损失;2、经营损失;3、投入损失);租赁期满后,乙方应将签订租赁合同时甲方原有的经自然损耗后的剩余资产返还;租赁期满后,装修后的房产归甲方所有;乙方在租赁期间自行添置的动产归乙方自行处分。
为履行上述合同,被告xx公司投资成立了被告xx公司。2001年2月,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又签订《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租赁合同》生效日期为2000年7月20日,执行的起始日期为2001年1月16日,乙方委托所属被告xx公司经营管理时由于经营需要需对有些经营项目进行招商或转租,甲方表示同意。嗣后,被告xx公司将约1000平方米房屋分别出租给8个案外人,并与之签订转租合同或承包经营合同,用于开设xx电影院内的小卖部、理发店、卡拉OK、咖啡室、网吧、游戏机房、棋牌室、重庆火锅王酒楼(后改为足疗中心),每年合计收取租金和承包金约63万元,其余约1600平方米房屋和场地(其中一楼电影大厅约400平方米,二楼电影小厅约120平方米)则由被告xx公司自行经营使用。
2002年9月3日,原告与移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移动公司在东新民路X号屋顶设置移动通信机房并架设小型天线,移动公司租赁原告2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移动公司移动通信基站用房,移动公司每年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x元、天线场地使用费5400元,租赁期自2002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后移动公司在屋顶搭建了约20余平方米房屋,电费由xx公司与移动公司自行结算。两被告表示,其知道移动公司在屋顶搭建20余平方米的房间用于安装基站设备,并将天线和电缆铺设在屋顶上,但并不清楚原告和移动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知道原告是收取费用的,被告曾经口头上提出过异议,但原告说他们占用的不是租赁合同的一部分。原告则称被告xx公司与移动公司自行结算电费,说明被告对于原告与移动公司之间的基站用房租赁合同是明知且同意的,原来大家关系都蛮好的,被告转租原告也不提异议,还配合被告办理手续,原告让移动公司进来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
2008年11月25日,上海市闸北区公安消防支队派员对东新民路X号公共娱乐场所(底层为接待大厅和电影大厅;二层为咖啡厅、卡拉OK厅和电影小厅;三层为网吧;四层为游戏机房;五层为棋牌室和桌球房)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发现下列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1、消防器材选型与配置场所不符,应统一配置ABC型干粉灭火器;2、疏散楼梯间内设置铁栅门;3、底层电影大厅东侧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上锁;4、底层电影大厅东侧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上方缺少“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灯;5、水泵房内缺少应急照明灯;6、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存在故障;7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未接受消防安全培训;8、电影厅的内装修材料使用大量软包材料;9、场所内未按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上海市闸北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08年11月27日向被告xx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沪闸公消限字(2008)第05xx号】,要求该单位在2009年1月6日前改正第一至第八条火灾隐患,在2009年11月25日前改正第九条火灾隐患,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予以处罚。
2008年12月4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发出紧急公函,称“电影厅的装修材料使用大量软包材料”和“场所内未按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问题,不是立马能解决的事情。为了确保安全,做到万无一失,其已正式通知被告xx公司从即日起停止电影放映。电影院是人员集散的公共场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责任重于xx,现房屋硬件设施安全隐患十分突出,已影响了其正常的租赁经营活动,本着对人民。对社会高度负责的态度,决定2008年12月15日解除《租赁合同》。提议与原告就解除合同的具体事宜进行磋商。
2008年12月8日,原告回函称:停止电影放映是贵公司的经营行为;解除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是贵公司单方面的意愿;《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的内容是贵公司在经营中遇到的问题,应由贵公司按照要求进行整改落实。同意双方进行磋商。
2009年1月6日,上海市闸北区公安消防支队向上海市闸北区文化局发出《关于上海xx电影放映有限公司存在火灾隐患的抄告单》,称被告xx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提交了消防整改报告,第一至七项已按要求整改完毕,第八项“电影厅的内装修材料使用大量软包材料”的火灾隐患,该公司以停止电影厅对外营业的形式,来解决该隐患的整改问题。对于第九项“场所内未按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火灾隐患,目前尚未解决。依据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民用建筑水灭火系统设计规程》(2008年3月1日颁布实施)第4.2.9条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X号令)第21条的规定,已责令被告xx公司“场所内未按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于2009年11月25日前改正。
因原、被告协商未果,被告xx公司管理人员在未对网吧等8户经营户作清退处理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1日从xx电影院撤走,也不再向8户经营户收取租金等费用。2009年4月23日,供电部门因未收到电费而依法停止供电,水务部门亦告知将于2009年4月28日停止供水,从而影响了8户经营户的正常经营用电和电信公司信号发射基站的供电,引发了群众信访和由于断电租赁户私接电线的用电安全隐患。经上海市委信访办公室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协调,被告xx公司支付了2009年1月至12月的电费x.65元。目前8户经营户均未清退,其中1户经营户合同期至2011年12月31日届满,2户经营户合同期至2010年2月28日届满,其余5户合同期已届满。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本案中不需要追加八户经营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待本案终结后再另行处理。
另查明,1995年上海市消防局闸北防火监督处对原告送审的东新民路xxx号危房改建的平面图、施工图审核后,出具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提出了“应增设室内消火栓及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要求,并要求内装修出图后另行送审。
xx电影院改建完成后,上海市消防局闸北防火监督处于1998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一九九八年一月,我处派员对你单位(门庭及公共用房1-X层)进行了消防验收,经检查测试火灾报警系统运行良好,消防水泵能够启动,基本合格,但另外还须做到以下几点:①火灾报警应落实专人24小时值班;②消防水泵一备一用应能自动切换;③消防总进水口直径不得小于100毫米。”后原告自行经营电影放映业务。
2001年1月、4月、11月,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防火监督处根据被告xx公司关于在东新民路X号开设重庆火锅王酒楼、台球房、茶座的申请,分别对该场所依法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后,认为该场所已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开业。
2001年6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防火监督处在对东新民路xxx号的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以下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一、火灾烟雾自动报警系统因故障关闭;二、四楼、五楼未按规定安装室内消火栓,遂向被告xx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xx公司于2001年7月10日前改正。
2002年12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防火监督处向被告xx公司发出《复查意见书》,复查意见如下:“一、该场所已按规定安装简易喷淋系统并已调试开通;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已修复。根据上述情况,同意你单位恢复营业。”
2005年3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防火监督处根据上海勇季电脑网络有限公司和被告xx公司的申请,对网吧开业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后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同意使用。
2009年1月31日,福建省长乐市布拉丁酒吧因消费者违规燃放烟花引发重大火灾,造成15人死亡、24人受伤。为深刻汲取火灾教训,维护上海市消防安全和社会稳定,上海市公安局、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3月18日联合发文,在全市范围联合开展为期2个月的公众聚集场所易燃可燃装修材料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审理中,被告认为,1995年原告未按消防部门要求提交消防图纸,导致消防部门无法进行审核,又未按消防法规的要求安装喷淋灭火系统,装修时使用了可燃的软包材料,从而埋下消防隐患。如果原告认为已经提供,应当由原告举证,并提供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消防验收包括对建筑工程的验收和建筑内部使用及装修的验收。原告提供的1998年的验收材料仅是针对建筑工程的验收,消防部门针对电影厅还应有专门的消防验收,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验收合格证明。根据1988年公安部主编国家计委批准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本案所涉的电影厅应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该规定于1988年5月1日施行,消防部门在历年的检查中未就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提出整改要求,并不能否认消防隐患的存在。被告xx公司自2000年成立至今,确实连续发生经营亏损(主要是电影亏损),到目前为止亏损达200多万,但这与本案纠纷并无关联,原告因被告亏损推理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是没有依据的。
原告认为,其当年已经向消防部门提供了相关图纸,目前消防部门无法查到原始材料并非原告责任,1995年底原告曾对xx电影院进行改建,1998年消防部门对改建后的xx电影院(包括电影厅)的消防设施的验收结论是基本合格,说明消防设施是符合当时消防部门的规定的。房屋交付被告后,消防部门曾数次进行消防验收、安全检查,均未就电影厅的软包材料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问题提出过整改意见,可见在交付房屋时电影厅的内装修材料并未违反当时的消防规定,目前消防部门是依据2008年3月1日颁布施行的《民用建筑水灭火系统设计规程》而提出整改要求的,是由于消防标准的再次提高所致,是与时俱进的结果,特别是2009年3月18日上海市四部门联合发布的文件中明确规定,即使是难燃材料,也被列入整改范围,而原告对此是无法预见的,并无任何过错。况且,《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仅仅是改正通知,并非停业决定书,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整改问题的情况下单方解约的真正目的其实就是为了摆脱其经营亏损的困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往来函件、会议纪要、消防验收资料、工商资料、工程施工合同、财务资料、四部门联合发文、信访部门处理意见,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消防验收资料、往来函件、会议纪要、会计报表、信访部门处理意见、缴费凭证、原告与移动公司的租赁合同、照片、四部门联合发文、监察建议书、整改意见报告、固定资产明细表、经营户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2008年11月27日消防部门向被告xx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被告以电影厅存在软包材料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问题为由,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认为该消防隐患系原告1995年未按消防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图纸,从而导致消防部门无法审核造成的,原告作为出租方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能够正常营业的全部条件,包括使所有设备保持适用状态,现电影厅存在消防隐患,原告确实负有责任,此外,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终止合同且退出电影厅等经营场地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对电影厅等场地作重新安排使用,从而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亦有不当之处。但是,被告作为专业的电影放映单位,在长达数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应当知道其经营场所的消防设施是否符合消防法规的规定,如果按被告所述原告当年交付的房屋就是不符合消防法规的规定的话,被告理应及时主张权利,但被告并未就此提出过异议,消防部门在历年的消防安全检查中也从未就电影厅的软包材料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提出过整改要求,仅凭现有证据也难以得出原告1995年未按消防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图纸的结论,现被告将全部责任归咎于原告,有失公允,被告对于火灾隐患的存在也有责任。应当指出,电影院是人员集散的公共场所,安全问题确实十分重要,但消防部门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只是要求被告限期整改,并且给予了一定的整改期限,只要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完成整改,电影厅还是可以继续经营的,而被告在未就整改问题与原告作进一步协商,且作为承租方在未对被告xx公司转租的8户经营户的清退问题作出妥善处理的情况下,简单地采取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的方式,有欠妥当,结合被告xx公司历年经营一直严重亏损的状况,确实令人对被告提前解约的原因中是否包括为避免进一步的经营亏损而作出的经营决策的调整产生合理的怀疑。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次纠纷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各自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以2008年12月15日为合同解除日的主张理由不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合同于2009年4月17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解除。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合同解除后,作为承租方及使用方的两被告负有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的义务,被告虽然退出了租赁场地,但仍负有清退8户经营户的责任,在未将房屋全部返还原告之前,被告xx公司仍然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和电费,使用费数额可参照租金标准,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拒付使用费并要求原告支付电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被告支付使用费和电费后,今后可另行向8户经营户主张权利。因双方明确表示8户经营户的问题今后另行处理,故在该问题解决之前,除了由被告xx公司租用的电影厅等房屋和场地可由原告先收回自用以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由8户经营户实际占用的房屋事实上无法履行,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包括本案判决生效之后至8户经营户清退问题解决之前的房屋使用费问题也留待今后一并处理。如果被告怠于履行清退8户经营户的义务,导致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无法收回房屋的话,则原告可以重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在8户经营户的清退工作完成之前,原、被告仍应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从维护消防安全和社会稳定考虑,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对消防隐患抓紧进行整改,并尽到管理职责。被告xx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对于上述被告xx公司承担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对于合同的提前解除也有责任,故被告的经营损失及投入资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补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移动公司于2002年即在东新民路xxx号屋顶设置移动通信机房并架设小型天线,还建造和使用约2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移动通信基站用房,对此被告是明知的,目前也没有证据显示在长达数年的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曾经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因此,可以视为被告对该事实以默认的方式予以了认可,被告现在再提出异议,已经超过合理的异议期,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市xx电影院与被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于2009年4月17日终止履行;
二、被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xx电影院租金(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止,按照x元/年标准计付);
三、被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xx电影院房屋使用费(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x元/年标准计付);
四、被告上海xx电影放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条、第三条主文规定的被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五、被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电影放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X路xxx号原由被告上海xx电影放映有限公司使用的电影厅等房屋、场地及设备(8户经营户及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部位除外)返还原告上海市xx电影院;
六、原告上海市xx电影院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被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电影放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880元(原告上海市xx电影院已预缴)、反诉案件受理费8948.20元(被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市xx电影院负担5000元,被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20元,被告上海xx电影放映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海燕
审判员卜怡君
代理审判员马慧林
书记员袁佳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