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凌,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在结婚前我母亲出资购买房屋四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建立起感情,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而且自从生育两个孩子后,更是变本加厉。2009年8月6日,被告又无端对我殴打,致使我耳膜穿孔,构成轻伤,我已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男孩一人抚养一个;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感情破裂,也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诉状中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应属持久行为。被告在2007年交给原告x元,双方共出资x元共同购买了房子。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证一份。证明诉讼中所说的四间房屋应归彭某某所有。2、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3、周口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8月份将原告打成轻伤。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这四间房屋是共同财产,有宋某某出资的x元,房产证在2007年3月份才变更成彭某某的名字。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2无异议,但提出举行仪式时间是2007年4月28日。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是被告给其造成的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生育两个儿子(双胞胎)。2009年8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因此提出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宋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判决不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春玲
审判员袁素凌
审判员蔡某杰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