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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南庄支行与广东宏丰陶瓷企业集团公司、南海市南庄镇溶洲经济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3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南庄支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

负责人谢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民、张某某,均系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宏丰陶瓷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溶洲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总经理。

被告南海市X镇溶洲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社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肖伟、戴汉楼,均系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南庄支行(以下简称南庄农行)诉被告广东宏丰陶瓷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南海市X镇溶洲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溶洲经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庄农行于200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7日立案。同日,本院根据原告南庄农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03)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8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庄农行委托代理人李忠民、张某某、被告宏丰公司、溶洲经联社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肖伟、戴汉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庄农行诉称:南庄农行与宏丰公司、溶洲经联社发生如下贷款事实:一、担保合同。1、2001年10月31日,南庄农行与宏丰公司、溶洲经联社三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粤南南)农银高抵字(2001)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01年10月31日至2003年10月31日期间,溶洲经联社以自有房地产(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字第(略)-(略)号11处房产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南集建【96】字第(略)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南庄农行向宏丰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750万元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2001年12月11日,南庄农行与宏丰公司、溶洲经联社三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粤南南)农银高抵字(2001)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01年12月11日至2003年12月11日期间,溶洲经联社以自有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略)-(略)号、(略)-(略)号、(略)-(略)号共18处房产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南集建【95】字第(略)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南庄农行向宏丰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1400万元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2002年8月14日,南庄农行与宏丰公司、溶洲经联社三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粤南南)农银高抵字(2002)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02年8月14日至2004年8月14日期间,溶洲经联社以自有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号共14处房产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南集建【96】字第(略)、(略)、【97】字第(略)、(略)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南庄农行向宏丰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950万元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2002年10月18日,南庄农行与溶洲经联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粤南南)农银高保字(2002)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自2002年10月18日起至2004年10月18日止,溶洲经联社为南庄农行向宏丰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贷款作保证担保。

二、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南庄农行与宏丰公司签订了如下借款合同:1、2002年10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粤南南)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南庄农行向宏丰公司提供借款9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0月18日至2003年10月18日,年利率为5.841%。借款合同签订后,南庄农行依约划款。2、2002年11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粤南南)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南庄农行向宏丰公司提供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4日至2003年7月20日,年利率为5.841%。借款合同签订后,南庄农行依约划款。3、2002年11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粤南南)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南庄农行向宏丰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6日至2003年10月25日,年利率为5.841%。借款合同签订后,南庄农行依约划款。4、2002年11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粤南南)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南庄农行向宏丰公司提供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6日至2003年10月25日,年利率为5.841%。借款合同签订后,南庄农行依约划款。5、2002年11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粤南南)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南庄农行向宏丰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18日至2003年11月10日,年利率为5.841%。借款合同签订后,南庄农行依约划款。

但宏丰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南庄农行支付利息,溶洲经联社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鉴于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上述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南庄农行的合法权益,为此,南庄农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宏丰公司立即清偿南庄农行借款本金4250万元、利息(略).48元(利息暂计至2003年5月21日);二、南庄农行对溶洲经联社提供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为粤地他证字第(略)号的抵押物(具体为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略)-(略)号11处房地产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南集建【96】字第(略)号的土地使用权)在本金75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溶洲经联社提供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的抵押物(具体为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号共14处房地产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南集建【96】字第(略)、(略)、【97】字第(略)、(略)号的土地使用权)在本金95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南庄农行对溶洲经联社提供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为粤地他证字第(略)号的抵押物(具体为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略)-(略)、(略)-(略)、(略)-(略)号18处房产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南集建【95】字第(略)号的土地使用权)在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溶洲经联社对宏丰公司所欠南庄农行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宏丰公司辩称:对南庄农行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溶洲经联社辩称:对南庄农行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南庄农行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的,保证人只应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物的担保金额为3100万元,人的担保金额是1150万元,溶洲经联社只应在115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1年10月31至2002年8月14日间,南庄农行与宏丰公司、溶洲经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约定:溶洲经联社自愿为宏丰公司在一定期间内在南庄农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具体的合同编号、签订日期、债权发生期间、抵押最高限额、抵押物见表1)。上述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南庄农行与溶洲经联社已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房管部门分别核发了粤房地他证字第(略)、(略)、(略)号房地产他项权证。

表1:

次序签订日期合同编号债权发生期间抵押最高限额抵押物

(略)/10/31(粤南南)农银高抵字(2001)第X号2001/10/31-2003/10/(略)万元座落于南海市X镇溶洲管理区的厂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略)-(略)号)及所占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国南集建(96)字第(略)号]

(略)/12/11(粤南南)农银高抵字(2001)第X号2001/12/11-2003/12/(略)万元座落于南海市X镇溶洲管理区的厂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略)-(略)、(略)-(略)、(略)-(略)号)及所占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国南集建(95)字第(略)号]

(略)/08/14(粤南南)农银高抵字(2002)第X号2002/08/14-2004/08/(略)万元座落于南海市X镇溶洲管理区的厂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号)及所占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国南集建(96)字第(略)、(略)、国南集建(97)字第(略)、(略)号]

2002年10月18日,南庄农行与溶洲经联社签订编号(粤南南)农银高保字(2003)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溶洲经联社自愿为宏丰公司自2002年10月18日起至2004年10月18日止,在南海农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20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宏丰公司依主合同与南庄农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南庄农行于2002年10月18日至11月18日期间与宏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五份,约定南庄农行向宏丰公司发放贷款五笔合共4250万元,宏丰公司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南庄农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南庄农行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若宏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南庄农行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各份合同编号、签订日期、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见下表2)。借款合同签订后,南庄农行依约将贷款合共4250万元划付给宏丰公司。宏丰公司使用借款后,本息分文未付。

表2:

次序签订日期合同编号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利率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略)/10/18(粤南南)农银借字(2002)第(略)/10/18-2003/10/(略)万元5.841%(粤南南)农银高抵字(2001)第X号

(略)/11/04(粤南南)农银借字(2002)第(略)/11/04-2003/07/(略)万元5.841%(粤南南)农银高抵字(2001)第X号

(略)/11/06(粤南南)农银借字(2002)第(略)/11/06-2003/10/(略)万元5.841%(粤南南)农银高抵字(2001)第X号

(略)/11/06(粤南南)农银借字(2002)第(略)/11/06-2003/10/(略)万元5.841%(粤南南)农银高保字(2002)第X号

(略)/11/18(粤南南)农银借字(2002)第(略)/11/18-2003/11/(略)万元5.841%(粤南南)农银高抵字(2001)第X号

南庄农行有贷款业务的经营范围,并领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南庄农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宏丰公司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南庄农行已依约划付贷款,宏丰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南庄农行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中,编号(粤南南)农银借字(2002)第089、102、103、X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虽然尚未届满,但宏丰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支付利息,使南庄农行根据合同收取利息的目的不能实现,宏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南庄农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院予以支持。溶洲经联社作为抵押人,其与南庄农行签订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已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南庄农行在溶洲经联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本息范围内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换言之,以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的抵押,是依附于其上盖物的抵押,南庄农行无须就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单独主张抵押权。溶洲经联社在提供抵押担保的同时,又向南庄农行提供保证担保,其与南庄农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溶洲经联社具有抵押人和保证人的双重法律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南庄农行可向溶洲经联社任意选择行使抵押权或保证债权。溶洲经联社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只应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适用前提是保证人与抵押人各不相同的情况,而本案保证人与抵押人是同一人,并不存在加重溶洲经联社应负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因此并不适用该规定。

综上,依照上引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宏丰陶瓷企业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南庄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250万元及利息[其中编号(粤南南)农银借字(2002)第089、102、103、X号合同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编号(粤南南)农银借字(2002)第X号合同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上述合同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复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南庄支行对被告南海市X镇溶洲经济联合社提供的座落于南海市X镇溶洲管理区的厂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略)-(略)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在编号(粤南南)农银借字(2002)第X号合同中的7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南庄支行对被告南海市X镇溶洲经济联合社提供的座落于南海市X镇溶洲管理区的厂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在编号(粤南南)农银借字(2002)第X号合同中的7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南庄支行对被告南海市X镇溶洲经济联合社提供的座落于南海市X镇溶洲管理区的厂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略)-(略)、(略)-(略)、(略)-(略)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在编号(粤南南)农银借字(2002)第102、X号合同中的1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南海市X镇溶洲经济联合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广东宏丰陶瓷企业集团公司承担,被告南海市X镇溶洲经济联合社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

故被告须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雄

代理审判员叶仲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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