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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何某某购买封丘县广文置业有限公司出售的封丘县X路北段二间一套的商品房。位于封丘县X路X路西,与被告张某某购买的三间头商品房南北相邻。原告又与被告的老宅基东西相邻,按规划后,被告宅基之间有5米通道。因其它原因,现5米人行道不足5米。2008年7月份封丘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封国有2006字第x号。2007年被告在该通道上搭建简单棚一个,并建墙安铁门,将该人行道彻底堵住,自己单独使用。原、被告之间为此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协商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证书内的人行道,属公共通道,现被告私自搭建简易棚,建墙并安铁门,自己单独使用,棚水流入原告墙内,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实属不当,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是遗留问题,通道未彻底打通,该通道不足5米宽,原告大门朝北,原告不走该人行道,不同意拆除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应拆除公共人行道内的棚,墙及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第134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原告、被告公共人行道内的棚、墙及门,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能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判决结果有误。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为公共通道,证据不足。案件所涉及的土地本来就是上诉人的老宅基,因为政府开发商品房对上诉人的宅基部分占用,剩余部分仍应归上诉人所有,不属于公共通道。一审判决以开发商的证明认定为公共通道是错误的,因为开发商本身就与本案件有利害关系,其如此证明是出于对自己的利益考虑,不应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的通行权证据不足。案件所涉及的土地位于被上诉人的房后,被上诉人房前及旁边均有通道,该土地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必经之路,被上诉人对该土地并不享有法定的通行权,因此,被上诉人并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3、一审判决没有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判决结果有失公平。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仅凭原告所诉就主观认为所涉土地为公共通道,而未针对客观状况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本案中争议的土地,事实上是由于历史原因和现实原因共同形成的,因为政府的土地开发行为占用了上诉人的宅基,而对于因开发遗留的现实问题未做出最终的明确的处理。该块土地本来就处于上诉人的宅基范围之内,在政府未对该块土地重新做出确权行为之前,上诉人作为原使用人有权继续单独使用,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腾出,法院对于本案争议也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案涉及土地性质属国有土地。2006年6月14日我经合法转让取得了使用权,并且封丘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证明确了我的土地使用面积、四邻及通行问题,原审被告称其老宅也对,但该老宅已被国家合法征收开发,并给其补偿,征收开发结果属我现与上诉人相邻之间(我居东,上诉人居西老宅)规划留有5米南北通行道路,这是本案所涉土地的基本事实。上诉人所称系老宅应当由其继续使用错误。该土地(上诉人老宅)被国家合法征收规划,不能再视为其老宅,其也均未提供出该争议土地系其老宅应当由其继续使用的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故该观点不能成立,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开发商证明是有效的,因为开发商的开发是经过合法程序审批的,该开发商所做的开发项目、图纸、规划等程序都是经政府批准的,该5米路通行也不仅限我与上诉人之间,该路南北长上千米多长,是一个南北长走向通道,中间涉及上百个人家均有该路,所以,开发商所出证明是符合证据三性特征的。在该年的10月份,上诉人将该5米路堵上归自己使用,使一条南北长数千米的通道变为死胡同,逼我出路成严重问题,并且将该路盖上大棚,棚边建在我院墙之上,将我院墙开挖成流水道,使其下雨院墙潮湿受损。被上诉人是符合本案主体资格的。上诉人的以上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是公正公平的,按民法规定相邻要合理安排通行、通风、排水,上诉人垒墙堵路侵犯了我的通行权,因为该路是经政府规划的,又是直接在我必经开发商建设留头门的门前,转让时也对此路支出了费用。上诉人的棚搭在我院墙上及在我院墙上建水道,又直接侵犯了我的财产权,通风、排水等相关民事权益,原审法院支持答辩人的诉请是合法的。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无事实根据,无合法证据,不应支持,不能采信。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供了一份由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20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一份由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27日颁发的封私登字第X号房权证。从张某某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来看,在张某某购买封丘县广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及院落的西墙外边东西5米宽的地方为路,即属于南北向的公共通道。对于张某某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封私登字第X号房权证,经过质证,被上诉人何某某对此无异议。对于该两份证据的效力应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双方所争议的地方搭建的简易棚东面没有建设墙,是栽的铁棍,南北计四根铁棍,北面东西各建有一个墙堆,留有门,安装了铁门,南面没有建墙,上边南北向棚的彩钢瓦。在被上诉人的西院墙上南北向建有排水道。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何某某在一审中所提供的由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19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封丘县广文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所提供的由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20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来看,何某某和张某某购买封丘县广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及院落的西墙外边东西5米宽的地方,是留的5米宽的南北向的路,即属于南北向的公共通道,已不属于张某某所称的是其家的宅院地。现张某某私自搭建简易棚,建墙并安铁门,自己单独使用,且在何某某的西院墙上建排水沟,使棚水流到何某某的墙上,使何某某的院墙受到潮湿,影响了何某某的正常生活,实属不当,原审法院对于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判决张某某拆除建在该公共人行道内的棚,墙及门,恢复原状并无不当。张某某以该地方原来是其老宅基地,又是遗留问题,该通道未彻底打通,该通道不足5米宽,何某某的大门朝北,不走该人行道等为由,不同意拆除其在该处搭建的简易棚,建的墙和安的铁门的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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