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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被上诉人民权县森林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民权县森林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被上诉人民权县森林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3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丰,被上诉人民权县森林公安分局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9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民权县森林公安分局作出的民森公(治)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份,原告因与本村村民赵玉良有宅基地纠纷,将赵玉良一方的树木砍毁。2009年3月17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经调解,原告与赵玉兴及赵玉良之子赵长法三方达成协议,各方当事人互不追究责任,原告与赵长法双方的土地纠纷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在土地确权决定下达之前,双方不准再栽树和砍树。后原告又将赵玉良一方的树木毁坏。自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原告共毁坏赵玉良一方的树木六、七十棵。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他人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应等待政府确权处理。在处理决定作出之前,特别是在双方达成协议以后,双方应维持土地使用现状。而原告却擅自毁坏他人的树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告据此作出上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并未进行调查,且未告知我方权利,被上诉人出具的传唤证、拘留通知等文书均系伪造。另外,被上诉人超越职权,本案民权县森林公安分局并无职权管辖,案件移交缺乏法律依据,亦无法律授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被毁坏树木并无权属争议,仅仅是土地存在争议,且本局具有管辖本案的法定职权,破坏林木的行为应当由本局进行处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民权县森林公安分局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上诉人毁坏树木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也没有异议。其毁坏树木行为已经构成了砍毁其他林木的行为,该行为同时符合毁坏他人财物的要件。被上诉人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上诉人作出了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维持被诉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珍红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代理审判员何彬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时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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