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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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柳州天宇品正矿业化工有限公司诉梁某、覃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重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兴民二重字第X号

原告:广西柳州天宇品正矿业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覃某。

原告广西柳州天宇品正矿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梁某、覃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重审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梁某不服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黄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公司诉称:2006年5月23日,覃某强(甲方)、被告覃某(乙某)、被告梁某(丙方)与原告(丁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乙、丙方尚欠甲方的610886.6元债务,由丁方代为偿还,原甲方与乙某、丙方于2005年11月3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则转移给丁方。610886.6元的债务,丙方梁某与乙某覃某共同承担440886.6元的还款责任,余下17万元债务,由覃某负责还清给丁方。如有违约则支付违约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610886.6元给覃某强。但两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拖欠这610886.6元债务。被告依法应偿还所拖欠原告的债务本金并支付违约金,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梁某、覃某共同向原告偿还440866.6元债务并支付及违约金10万元以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直至还清本案债务之日止);二、被告覃某另行向原告偿还债务17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同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06年5月21日债权转让协议书》、《06年6月5日收条》、《05年11月3日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主张的61万债权来由及凭证;

2、《06年4月14日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覃某向原告借有其他债权;

3、《三方协议》,证明原告天宇公司与两个被告之间订立就本案其中44万还款的顺序,按照协议对梁某主张44万,协议规定优先偿还原告的债权,原告主张第一顺序还没有还完,所以我们起诉两被告;

4、《借条》,证明2006年6月5日前覃某欠原告的180多万债,属于还款顺序第一债务,与证据2互相验证;

5、《结算单》,证明06年3月到9月原告天宇公司从覃某煤矿所销煤的情况,覃某向原告借款情况,欠736226元;

6、《结算单》,证明2006年11月原告购覃某煤情况及结算情况;

7、《原告购覃某煤的发票》,证明原告5月9日至7月28日之间参与了购销覃某的煤,从本案5月23日债权债务设立开始到11月份煤矿停产后,原告购买的煤总共3900吨煤,其中640吨是已经给了钱的,是另外结算;

8、《抵押担保协议》等,证明被告06年3月至8月覃某陆续向原告借款,用煤矿经营权设定抵押担保情况并进行了登记,证明覃某旧债没还清又借了新债;

9、《当事人身份情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44万多的债务,已在2006年11月底前以双龙煤矿的原煤煤款形式抵偿付给原告了,债务已经清偿。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同时,被告梁某提交如下证据:

1、《覃某欠款金额统计》,证明覃某与原告双方另有债权债务发生;

2、《借条》,证明原告与覃某之间另有借贷关系;

证据1、2证明除本案与梁某有关的44万债务,原告与覃某有许许多多债务,是与被告梁某无关的债务;

3、《判决书》,证明被告梁某也是被告双龙煤矿覃某的债权人,被告签字,梁某实现自己的债权是与覃某形成44万元债权的原因;

4、《安监部门煤矿现场处理文书》(复印件),证明从债务确立时停产出煤的数量,折合成的还款数超出了梁某所要还清的数量,够还原告44万欠款;

5、《销售登记表》,证明债务形成的时候到煤矿停产时,即06年6月7日至11月11日天宇公司拉走的数量4751.58吨;

6、《出煤登记本》;

7、八月份煤矿开出的发票;

证据5-7全某是原始出煤记录,证据6、7数量分别跟证据5的出煤数量差不多。

被告覃某辩称:我和梁某所欠的44万多元已经在我与天宇公司结算时归入了我个人的账上,天宇公司不应该再向梁某主张债权。这从《2008年12月4日的欠条》以及《2008年双龙煤矿欠款金额》可以看出。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都包含在这400多万元里了,这400多万我还没有还。

被告覃某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12月4的欠条》;

2、《2008年双龙煤矿欠款金额》,

上述证据证明44万元债务已经转到我个人名下。

综合诉辩双方的一致意见,原、被告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1、原告提交的证据3;

2、被告梁某提交的证据1、2、3;

3、被告覃某提交的证据1、2;

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证据1、2、4、5、6、7、8、9,由于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复印件,被告梁某、覃某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梁某提供的证据4,因系复印件,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被告梁某提供的证据5、6、7,虽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原告在陈述中又承认了部分提煤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11月3日,何某珍(甲方)与覃某(乙某)、梁某(第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某向甲方借款,并由乙某和第三方梁某供应原煤给甲方作为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05年11月3日借给乙某人民币60万元用于乙某矿井整改(购买瓦斯投放器及原煤生某周某资金);本协议签订后,乙某每天生某的原煤(二煤)乙某和第三方梁某必须保证供给甲方100吨后,乙某和第三方梁某方能对外销售,当天供应不足100吨的,第二天补足所欠吨位,每月乙某供给甲方的原煤总吨位数不得少于2000吨,每月供应少于2000吨的,乙某付给甲方违约金25000元人民币,在当月结算煤款时扣除,并在下个月补足前月所缺少的吨位;乙某供给甲方的原煤,以抵扣的方式还清甲方的借款后,甲方继续借款20万元人民币给乙某作为甲方继续拉煤的预付款,拉煤期限两年(即从抵扣还清甲方的借款之日起)煤价按当时市场价每吨低20元计,如乙某不给甲方继续拉煤,乙某愿意赔偿50万元人民币给甲方作为甲方的经济损失费;如乙某矿井转让或承包给他人,必须先还清甲方的借款后方能转让或承包给他人,否则甲方有权阻止乙某与他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及承包合同。协议还就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5年11月3日,何某珍(甲方)与覃某(乙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某15万元人民币用于乙某在贵州省荔波县境内开采的双龙煤矿生某周某资金,借款期限从2005年11月3日至12月30日止;乙某确保每个月供给甲方2000吨以上的煤数量,煤炭价格按2005年11月3日,甲方与覃某、梁某签订借款协议每吨煤炭价格按200元人民币计;甲方每月可以从拉煤结算煤款价格200元中扣除每吨10元作为乙某归还借款;在2005年12月30日前乙某必须还清甲方的借款10万元人民币,余下部分借款拉煤抵款还清为止;如果2005年12月30日前不按时归还借款给甲方,乙某的双龙煤矿矿井(黔南州荔波县X镇矿煤炭生某许可证号x位于贵州省黔南州荔波县X村附近)的开采矿井100%的股权自动出让30%的股权给甲方,作为甲方用10万元人民币购买双龙矿井(30%)的股份。

2006年4月14日,被告覃某(甲方)与原告天宇公司(乙某)、双龙煤矿(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因甲方经营矿山资金不足,向乙某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某同意借给甲方人民币约150-250万元投入贵州双龙煤矿的开发和经营,乙某借给甲方的资金按甲方生某经营需要分期分批地投入。从2006年4月14日借支给甲方5万元起算。主要用于发放甲方员工工资、购置生某设施(设备),代偿部分欠债(甲方被当事人梁某、商业银行追诉,由贵州荔波县人民法院执行的债务中要求按月支付的部分),甲方煤炭生某经营流动资金;二、借款期限为1年之内;三、作为借款代价,甲方同意将贵州双龙煤矿所生某的煤炭经销权交给乙某独家代理。乙某煤炭销售单价应如实向甲方通报。贵州双龙煤矿售煤票据交由乙某管理,货款回笼后,乙某按不低于每吨40元提取经营费用(以煤炭发热量6700大卡为标准计量单位,因发热量提高而增加的收入,甲乙某方按7:3分成),期限暂定一年;四、合同期内,由乙某总经销的贵州双龙煤炭数量为:甲方每月生某总量在扣除每月用于抵偿其他小债主计划的1500吨以外的全某煤炭生某量。甲方每月用煤炭1500吨抵债完毕后的其他月份的煤炭产量全某由乙某总经销。从2006年7月1日起甲方保证由乙某经销的贵州双龙煤炭月供给量在5000吨以上,不足5000吨/月供给量的在下月弥补,如甲方连续两月贵州双龙煤炭供给量不足5000吨/月的,本协议终止,乙某有权追索已借的款项及借款利息。甲方供给乙某销售量不足5000吨/月的,按借款额的2%/月计算借款利息;五、煤炭销售货款回笼全某进入乙某帐户。乙某代缴付各项税费,代扣销售代理费4元/吨,代付铁路运费及短运费等。合同履行的头三个月内,货款回笼后,在扣除各项生某费用(正常情况下生某经营费用按每吨85元计算),销售费用(含乙某提取的40元/吨经营费用,代付代理费4元/吨)及各种税费后,剩余款项在扣除支付贵州荔波法院按月执行的欠梁某、商业银行债务外,50%归还乙某借款,另外50%由甲方支配。合同履行的第四个月开始,在扣除生某费用、销售费用及各项税费,扣除甲方支付法院按月执行的欠梁某、商业银行债务后,剩余款项全某优先用于归还乙某借款。乙某借款还清后,每月在扣除应缴税费、销售费用及乙某提成后,其余款项按月一次结清并付给甲方;六、甲方债务由甲方负责清偿;七、本合同履行后的第二年,甲方优先销给乙某不低于5000吨/月煤炭,价格应低于市场价10元/吨(煤炭发热量按低位发热量计,应在6300大卡以上);八、甲方因生某需要发生某各项费用及生某安全某题由甲方负责:因煤炭销售而发生某乙某人员的各项经营费用由乙某负责;九、甲方以其黔南州荔波县X镇双龙煤矿为抵押担保;十、双方有违反以上约定之一者,需支付对方违约金50万元。

2006年5月23日,覃某强(系何某珍丈夫并经何某珍授权,甲方)、被告覃某(乙某)、被告梁某(丙方)与原告天宇公司(丁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根据2005年11月3日何某珍与覃某、何某珍与双龙煤矿及第三方梁某达成的两份借款协议,经清算,乙某尚欠甲方610866.6元。甲方将此债权转由丁方承接,协议中甲方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丁方;二、丁方在2006年5月31日前分两次将债务偿还给甲方(第一次150000元,第二次460866.6元),第一次支付款项后,本协议正式生某,同时甲方与乙某、甲方与乙某、丙方于2005年11月3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中甲方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丁方。乙某即将双龙煤矿原煤准运准销证交由丁方保管,由丁方负责开具准运、准销证;三、协议生某后,贵州双龙煤矿每天(每月)生某的原煤按甲方、乙某、丙方原制订的用于清偿小债主款项的原煤分配计划进行分配原煤(附原煤分配计划表(一)、(二))清偿债务。其余原煤全某由丁方销售(按贰煤井口价200元/吨结算)。乙某需在4个月内以原煤清偿完所欠丁方债务。如乙某在2个月内以煤还款不足30万元或在4个月内以煤还款不足610866.6元的,乙某自愿将双龙煤矿矿井(位于黔南州荔波县X村附近,煤炭生某许可证号x)30%的股份转给丁方;四、乙某及其法人覃某保证在本协议生某前未签订任何某议将此矿井股份转给第三人。在乙某未清偿完丁方的款项前,乙某所签订的双龙煤矿转让(含股份转让)或承包给他人的协议无效;五、乙某供给丁方的原煤须保证质量,不得掺杂、使假,不得以一煤代替二煤;六、在合同履行后的一周某,乙某负责将其债务清单列出,并交丁方确认,丁方负责监督乙某按时准确完成债务清理;七、乙某如有违约,需支付丁方违约金50万元,乙某以双龙煤矿的产权和机械设备等作为履约的担保抵押,如乙某不履约,丁方有权开采经营双龙煤矿;八、本合同一式五份;九、乙某所欠甲方61088.6元,丙方梁某只负责与乙某共同承担440866.6元的还款责任,余下的170000元的债务由覃某负责还清给丁方。丙方与乙某共同还清440866.6元的债务后,双龙矿的准运准销证由乙某收回。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6月5日付610866.6元给覃某强。

2006年6月5日,原告天宇公司作为丙方,被告覃某作为甲方,被告梁某作为乙某,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因经营贵州双龙煤矿发生某重资金困难,无法维持正常生某,为此,甲方从2006年4月至今向丙方借款用于贵州双龙煤矿的各项开支(生某费用、员工工资、偿还债务、办理安全某某许可证等)达180万元(以甲方向丙方出据的借条为凭)。为保证丙方的借款不受损失及维护矿山现有的正常运转,甲方、乙某承诺,贵州双龙煤矿从现在起所生某的煤炭优先用于偿还甲方欠丙方债务及维护矿山正常开支,在甲方清偿完毕丙方为甲方办理安全某某许可证垫支的35万元及覃某强原债务44.09万元之后,甲方贵州双龙煤矿所生某的煤炭2/3由丙方销售,以继续清偿丙方债务及维持矿山正常开支,1/3用于清偿其他债主的债务(包括乙某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所有欠款)。”

2006年9月30日,原告与覃某签订一份《2006年3月-9月天宇品正公司预付煤款给覃某贵州双龙煤矿结算单》,载明:覃某使用预付款情况:3月至9月合计(略).35元;代付运费、代付杂费4月至8月合计209249.56元;代缴税费4月至8月合计39124.53元;销售电厂煤回款减覃某借款为(略).27元;截止2006年9月30日覃某贵州双龙煤矿尚欠公司预付煤款为(略).08元。

2006年11月30日,原告天宇公司与被告覃某、双龙煤矿签订一份《黔南州荔波县X镇双龙煤矿(覃某)欠款金额》载明,2006年4月至2006年9月30日覃某经营的黔南州荔波县X镇双龙煤矿因资金不足向天宇公司借款(略).08元,另10月份借款利息58805元,11月份借款利息58805元,截止2006年11月30日实际欠款金额(略).08元。

2006年12月10日,原告与覃某签订《2006年11月购覃某煤结算情况》,载明:覃某尚欠金额为4885.96元。

2008年12月4日,覃某出具一张欠条,言明:本人在2006年5月向广西柳州天宇品正矿业化工有限公司借款经营煤炭,至今本息合计尚欠贵公司人民币498349元。

2008年,原告与覃某签订《黔南州荔波县X镇双龙煤矿(覃某)欠款金额》,载明:2006年4月至2006年11月30日覃某经营的黔南州荔波县X镇双龙煤矿因资金不足共向广西柳州天宇品正矿业化工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累计(略).08元。

另查明,2006年5月8日,原告天宇公司(甲方)与韦革雄(乙某)签订《联合经营煤炭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出资,负责煤炭买卖合同的签订,负责开具税票结算、合作经营煤炭的各项管理工作,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上交各种税费,负责煤炭的采购、组某、发货等。乙某主要负责联系牵线贷款给贵州双龙煤矿开发和经营煤炭业务,负责货款追收、货源保证及贷款追收工作。

2006年8月29日,原告天宇公司(甲方)与双龙煤矿(乙某)签订《抵押担保协议》,约定:2006年3月至8月甲方已预付购煤款人民币约350万元给乙某作为黔南州荔波县X镇双龙煤矿矿山改造、生某、经营费用;在乙某偿还完毕甲方预付煤款及应得的利益期间,乙某承诺:乙某自愿将黔南州荔波县X镇双龙煤矿采矿权以及所生某的煤炭产品权属及由甲方拥有该矿山煤炭产品独家经销权的权属作为甲方预付煤款及应得利益之抵押。在此期间,乙某负责组某矿山的煤炭生某,该矿山所生某出来的煤炭归甲方所有并由甲方独家经销或以相应价值的采矿权以冲抵甲方预付煤款及应得利益。同年10月7日,天宇公司与双龙煤矿到工商部门就煤矿产品(煤炭)及其独家经销权、煤炭46500吨,价值(略)元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6年10月19日,原告天宇公司(甲方)与韦革雄(乙某)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煤炭调运所需流动资金,乙某负责将覃某的贵州省黔南州立化镇双龙煤矿(以下简称丙方)的原煤调运给甲方,负责将丙方原煤保质保量调运进火车站及组某发货给甲方,负责追收由乙某牵线甲方借给丙方的款项,利息及应取得的经营提成。

2008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为:一、被告梁某、覃某应向原告广西柳州天宇品正矿业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债务440886元;二、被告梁某、覃某应向原告广西柳州天宇品正矿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债务440886元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06年9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某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4408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覃某应向原告广西柳州天宇品正矿业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债务17万元;四、被告覃某应向原告广西柳州天宇品正矿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债务17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06年9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某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被告梁某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2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原审案发回重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梁某提交《立化镇双龙煤矿煤炭销售登记表》,提出原告在2006年6月至11月在双龙煤矿提取了5147.76吨原煤,被告已履行完毕上述债权转让债务。原告认为,根据被告梁某提供的证据,双龙煤矿在2006年6月至11月的出煤量每月分别为:1630.25吨、2864.69吨、3556.77吨、5280.46吨、4857.18吨、3232.49吨,合计21421.74吨,而天宇公司在2006年6月至11月的提煤炭数量每月分别为:962.94吨、981.45吨、1349.53吨、0吨、0吨、640.41吨,合计3934.33吨;从中可看出,双龙煤矿在此期间生某的原煤并不是原告独家代理销售;而且,覃某在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前,已欠原告的借款100多万元,原告在2006年6月至11月在双龙煤矿所拉走的煤炭还不足以清偿之前的债务;而且其中有640吨是现金结算,已经是花了钱的。梁某认为:我们认可原告拉了3934.33吨的煤,那些煤的价值足以偿还梁某和覃某所欠原告的钱;我方同意原告称640吨是现金结算,那么原告没有付货款的煤共拉了3300吨。就算是这样,所拉的煤也足以充抵原告所主张的欠款。覃某认为:我认可梁某的说法。

在庭审过程中,覃某还表示:双龙煤矿从06年6月5日起煤炭的销售情况材料在解散时都弄不见了,当时矿山还要整改,要求投入100多万,自己没有费用,所以才不断地向天宇公司借钱;销售收入是否足以支付生某费用因为没有清算过,我也不清楚。反正没有钱就去借。关于原告垫付的办证费35万元,该款没有经过我手,当时是黄某华拿着30万去负责办的,有4万元已经花了,26万就退回给原告了。原告表示:35万元我们已经借给了覃某,他办没办得是另外一个关系,覃某没有证据证明这笔钱没有花。梁某表示:对于原告垫付给覃某办证35万元的费用并没有发生,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支取的事实。原告还表示: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是50万元,但我方讨论后认为50万元过高,我方自动减为10万元,这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梁某表示:原告该主张无依据。覃某表示:欠款本人都无法承担,更加无力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天宇公司与覃某强(同时代表何某珍)、被告梁某、覃某于2006年5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原告天宇公司与被告梁某、覃某于2006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协议书》就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覃某所欠天宇公司之债务的清偿作出了有别于《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内容的补充约定,故《债权转让协议书》项下债务的清偿应按《协议书》的约定执行。《协议书》约定:“贵州双龙煤矿从现在起所生某的煤炭优先用于偿还甲方欠丙方债务及维护矿山正常开支,在甲方清偿完毕丙方为甲方办理安全某某许可证垫支的35万元及覃某强原债务44.09万元之后,甲方贵州双龙煤矿所生某的煤炭2/3由丙方销售,以继续清偿丙方债务及维持矿山正常开支,1/3用于清偿其他债主的债务(包括乙某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所有欠款)。”该约定中“覃某强原债务44.09万元”即指《债权转让协议书》项下梁某与覃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债务440866.6元。从上述约定的内容来看,贵州双龙煤矿的销售收入应优先用于矿山生某的正常开支和向天宇公司清偿债务,其中天宇公司享有的债权又区分不同的债务事实确定不同的清偿顺序,即天宇公司垫付的35万元办证费用和由覃某与梁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44.09万元位于第一清偿顺序,其他债务则在上述两项债务清偿后清偿。又因双龙煤矿正常生某而得以保持清偿债务能力是实现各方签订《协议书》之合同目的的基础,即债务的清偿以煤炭正常产生某获取销售收入为前提,故《协议书》虽将清偿债务和支出正常生某费用并列于优先范围,但两者间仍应有支付顺序的先后。因此,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双龙煤矿自2006年6月5日起的每月煤炭销售收入,若足以支付当月办证费用和由覃某与梁某共同向受让覃某强(何某珍)债权的天宇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44.09万元,若不足以支付当月生某费用则不产生某偿债务的法律后果;在35万元垫付费用及覃某与梁某共担的44.09万元债务清偿完毕后,双龙煤炭每月生某的煤炭有三分之二交由天宇公司销售,所获收入在保证当月生某费用的前提下清偿覃某对天宇公司所负担的其他债务,另三分之一煤炭的销售收入则用于向包括梁某在内的其他债权人清偿债务。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龙煤矿从2006年6月5日起煤炭的销售收入是否足以支付生某费用,故只有结合天宇公司提取煤炭的情况来认定位于第一清偿顺序的天宇公司之债权即办证垫付费用35万元和受让于覃某强的债权的44.09万元的清偿情况。原告天宇公司承认2006年6月至11月在双龙煤矿共提取了煤炭3934.33吨,其中640吨煤炭是现金结算,被告梁某、覃某对此亦认可,故原告实际提取未付款的煤炭为3294.33吨。又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贵州双龙煤矿每天(每月)生某的原煤按甲方、乙某、丙方原制订的用于清偿小债主款项的原煤分配计划进行分配原煤(附原煤分配计划表(一)、(二))清偿债务。其余原煤全某由丁方销售(按贰煤井口价200元/吨结算)。”因此,原告提取的煤炭应以每吨200元予以结算。原告提取的煤炭经结算为3294.33吨×200元/吨=658866元。作为第一清偿顺序的代办证35万元及440866元,经冲抵原告提取的煤炭后,不足以受偿被告梁某、覃某所欠原告的债务,被告梁某、覃某尚欠原告借款132000元[(350000元+440866元)-658866元=132000元]。被告梁某、覃某提出,关于原告垫付的办证费35万元并未实际发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覃某应依约在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后四个月内(即2006年9月23日前)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梁某、覃某拖欠不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某、覃某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被告梁某、覃某应偿还原告借款132000元、被告覃某应偿还原告债务17万元。被告梁某提出《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债务已履行完毕的主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某主张其和梁某所欠的44万多元已经归入了其个人账上,天宇公司不应再向梁某主张债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50万元的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为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为宜。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基础上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上述违约金已足以补偿原告从2006年9月24日至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覃某应向原告广西柳州天宇品正矿业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债务132000元;

二、被告梁某、覃某应向原告广西柳州天宇品正矿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债务132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06年9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某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覃某应向原告广西柳州天宇品正矿业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债务17万元;

四、被告覃某应向原告广西柳州天宇品正矿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债务17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06年9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某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五、驳回原告广西柳州天宇品正矿业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09元、财产保全某2724元,合计1363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柳州天宇品正矿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476元,被告梁某、覃某共同负担3340元,被告覃某负担381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某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德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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