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某,女,汉族,成年。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唐某某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向其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来往,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款项9560元,经多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2008年10月11日、2008年11月6日分别打的欠条两份,2008年11月24日和没有日期的欠款收据两份总计9560元。原告称,四张条上的签名“孙某某”均为被告唐某某所签。于2008年11月6日、2008年11月24日打的欠条被告孙某某不在场;于2008年10月11日打的欠条,二被告均在场,字为唐某某所签,该欠条是核对过账目后被告就下余欠款出具的;无日期的欠条是之后又给被告送的一次货的货款。原告据此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2008年10月11日、2008年11月6日两份欠条不是唐某某签字,原告所述不属实。2008年11月24日和没有日期的两份欠条是唐某某所签,所涉款项已给付原告,忘记抽条。
另:庭审中被告孙某某主张对2008年10月11日、2008年11月6日两份欠条的签名“孙某某”是否为唐某某所签要求进行鉴定,本院告知其申请鉴定应提交书面申请书和预交鉴定费,但本院多次告知其利害关系后,被告仍未提交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故本院视为其对这一主张的放弃。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被告下欠原告9560元货款未给付原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2008年10月11日”、“2008年11月6日”的欠条两份,“2008年11月24日”和没有日期的欠款收据两份据两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所打的欠条和欠款收据应视为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9560元欠款,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申请对2008年10月11日、2008年11月6日两份欠条的签名“孙某某”是否为唐某某所签进行鉴定,应由其提交书面申请书和预交鉴定费,但其经本院多次告知后拒不履行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这一主张的放弃。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某某、被告唐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欠款9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均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明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