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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8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0日晚,被害人周X宾因怀疑其妻子出走与周某某家有关,遂前往周某某家叫骂、砸门。周某某及妻子劝周X宾无效,双方发生吵骂,周X宾在大门外,周某某在院内平房上互扔砖块,周X宾用砖块击伤周某某腿部,周某某用砖块将周X宾当场砸倒在地,致周X宾鼻梁骨及颈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周X宾的伤情为重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周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晚,被害人周X宾因怀疑其妻子出走与周某某家有关,遂前往周某某家叫骂、砸门。周某某及妻子劝说周X宾无效,双方发生吵骂,周X宾在大门外,周某某在院内平房上,两人互扔砖块,周X宾用砖块击伤周某某腿部,周某某用砖块将周X宾砸伤,周X宾当场晕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周X宾的伤情为重伤。

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后周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不含住院期间支付的5000元),被害人家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周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20日晚,周X宾砸自己家门,并往平房上扔石头和砖头砸自己,把其左腿砸伤,该拾起石头和砖头砸周X宾,周X宾被砸倒在地,自己看见周X宾头上流血的事实。

2、被害人周X宾的陈述,证实自己用砖块砸周某某家门,并发生吵骂,周某某从院内平房上用砖块砸伤自己,其当场晕倒的事实。

3、证人王X纳、王X子的证言,证实周X宾砸自己家门,周某某上到平房上和周X宾相互扔石块和砖块,后周某某下来说腿被砸伤,及周X宾倒地上流了好多血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河南省宜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宜)公(物)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周X宾住院病历,证实周X宾受伤住院治疗及伤情程度属重伤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周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周X宾用砖块砸门的侵害行为,周某某没有通过正当方法进行阻止,而是采用暴力手段致人重伤,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辩护人认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改表现,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利红

审判员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郭某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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