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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诉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某戊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上述二原告之子。

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县县长。

第三人王某戊,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原告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申请撤销洛宁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25日为第三人王某戊颁发的城郊乡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城郊乡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三原告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程序不当,作出(2010)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释明,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择期另案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甲、张某乙、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15日根据第三人王某戊申请,经核查为第三人办理了(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71.40平方米。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洛宁县政府于2003年12月为第三人王某戊颁发的(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洛宁县村庄地籍调查宅基地申请登记表;3、2001年10月11日就X号集体土地进行的现场勘察;4、1953年洛宁县土地所有证存根。

原告诉称:被告洛宁县政府在给第三人王某戊颁发(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又给第三人王某戊颁发了(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行为违背了我国土地法关于农村居民一户一宅的原则,且X号宅基地申请登记表中调查员王XX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意见一栏及县政府审批意见一栏仅有时间而无审核审批意见。因此,洛宁县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戊颁发(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县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戊颁发(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地系第三人祖上所留,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无诉讼资格,县政府为第三人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2003)字第X号宅基地是其祖传老业,该地是第三人通过继承取得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颁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洛宁县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戊颁发的(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在1953年为王某所有。1989年洛宁县X村宅基地普查时,原告王某甲将该地连同自己使用的宅基地一同申请登记在自己名下。1990年1月10日洛宁县人民政府为王某甲颁发了洛地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第三人王某戊发现后提起行政诉讼,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5日作出(2001)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洛宁县人民政府为王某甲颁发的洛地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2003年12月洛宁县政府依据第三人宅基地申请登记表、1953年洛宁县土地所有证存根、现场勘察图为第三人王某戊颁发了(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宅基地现由王某戊及其妻子使用,三原告不在此居住生活。另查明:三原告现系非农业户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申请登记表,1953年洛宁县土地所有证存根,现场勘察图,洛宁县法院(2001)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三原告不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宅基地上居住生活,与该土地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洛宁县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戊颁发的(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未侵犯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申请撤销洛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戊颁发的城郊乡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韩献忠

审判员范聚安

审判员高德芬

二0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梅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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