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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与被告xx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重庆市X镇X街X号附x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夏xx,海南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村立石社xx号,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原告赵xx与被告xx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4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xx公某的法定代表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告2008年12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销售工作至今。入职时,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09年3月15日到2010年3月14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合同,但原告依然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1月6日,被告又与原告续签合同,合同期为2011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此外,2009年3月15日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社保。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0.4.15—2010.12.31,共计29049元;(2010年4月工资:2762元,2010年5月工资:2620元,2010年6月工资:3863元,2010年7月工资:3872元,2010年8月工资:3030元,2010年9月工资:3140元,2010年10月工资:2939元,2010年11月工资:2751元,2010年12月工资:4072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某辩称,原告是我公某员工,没签合同是事实。

原告赵xx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起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书(2009年3月15日签和2011年1月6日签),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有效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

3、工资表(29页),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

被告xx公某针对其辩称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2011年7月1日签),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有效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

庭审过程中,被告xx公某对原告赵xx举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赵xx对被告xx公某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于2008年12月15日进入被告xx公某处上班,从事销售工作至今。200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2011年1月6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7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购买社保。

本案另行查明:原告2010年5月工资为2620元,2010年6月工资为3863元,2010年7月工资为3872元,2010年8月工资为3030元,2010年9月工资为3140元,2010年11月工资为2751元,2010年12月工资为4072元。

在庭审中,原告对2010年4月的双倍工资以2762元来主张,被告表示认可。

原告向被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总额为2904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当庭陈述为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赵xx于2008年12月15日进入被告xx公某处上班,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且签订了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的劳动合同,此劳动合同届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1年1月6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现原告向被告主张2010年4月15日—2010年12月31日之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xx公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xx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049元;

二、驳回原告赵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赵xx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xx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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