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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诉苏某乙、第三人颜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宏亮、寇某某,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无业,住(略)。

第三人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兴海,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苏某乙、第三人颜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盛宏亮,被告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颜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海、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原告为生产陶瓷洁具的个体工商户,2002年至2004年被告为原告业务员,负责河南市场的销售及货款收取,在此期间经被告售出大量货物。后来被告交付原告数份客户欠条,其中一份为2003年6月16日由第三人出具的欠x元货款的欠条。2005年5月10日,原告将第三人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第三人辩称欠条不是其出具的,货款已全部付给了被告,并提请对欠条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卧龙区法院确认了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自己并未收到第三人支付的货款,仅是将第三人的欠条交给原告,故自己不应当承担返还原告货款的义务。

第三人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货款纠纷,已经南阳市卧龙区法院审理,作出现已生效的判决,双方纠纷已作出明确认定,第三人并不欠原告的货款,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生产陶瓷洁具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为原告的业务员,负责河南市场的销售及货款收取,其中包括负责给第三人供应陶瓷洁具及收取货款。原告与第三人的业务往来为及时清结,货款两清。被告于2003年5月30日被原告解聘。解聘后被告交给原告一张2003年6月16日署名为第三人的欠条,该欠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欠苏某乙货款x元。

2005年5月10日,原告将第三人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x元。第三人辩称该欠条不是其出具的,货款已全部付给了被告,并提请法院对该欠条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经鉴定该欠条并非第三人所写。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解除聘用合同后无委托手续再向债务人追款,与法律和事实有悖,且署名为第三人的欠苏某乙货款x元的欠条亦不是第三人出具的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2007年5月,原告以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元及利息9000元。

另查明,第三人于2003年4月11日至5月31日期间,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市第一支行所办理的活期储蓄存折上存入x元。原、被告之间解除聘任关系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仍继续有业务往来,由被告供给第三人其他品牌的陶瓷洁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本次起诉所依据的欠条在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中已被确认为并非第三人所书写,同时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该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及利息9000元,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没有收到第三人的货款,不应当返还原告x元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货款纠纷,已经南阳市卧龙区法院审理,作出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并不欠原告的货款,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与第三人无关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38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奇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Ο一Ο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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