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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吴某锋、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颜邦靖,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吴某锋、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委托代某人马某乙和李培峰、被告吴某锋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和任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某人吴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某人颜邦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吴某锋驾驶王某的豫x轿车与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吴某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已花去医疗费x余元,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锋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2、被告王某对以上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甲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

原告马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14元、误工费3600元(1200元×3个月)、护理费4790.52元(1197.63元×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800元(6个月×300元/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x.56元/年×1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6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x元,其余部分放弃。

被告吴某锋口头辩称:原告要求的九项费用不认可,同意据实赔偿。

被告王某口头辩称:同吴某丙代某人的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口头辩称:1、如经贵院核实,吴某丙的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行车证年检情况正常,则保险公司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于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2、原告马某甲系农村户口,其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3、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损失无依据,请法庭酌情减少;4、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吴某锋驾驶豫x轿车沿荥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郑上路交叉口右转弯向西行驶超车时,与马某甲骑的电动自行车沿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马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0年5月2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马某甲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超车和马某甲未遵守分道通行原则而共同造成的。

2010年5月10日,事故发生后,马某甲被送往荥阳市瑞龙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顶部头皮下血肿;3、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同日,马某甲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493.65元、门诊医疗费440元(97元+343元)。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

2009年5月11日,马某甲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风心病。2009年5月26日,马某甲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69元、门诊医疗费766.8元(660.9元+78.4元+27.5元)。出院医嘱为:1、术后12天拆线;2、继续院外抗炎及对症支持治疗。

2010年7月20日,马某甲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马某甲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甲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7月29日,该所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损失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马某甲支付该所司法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豫x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某。

事故处理过程中,马某甲家属从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吴某锋缴纳的2000元。

2009年12月11日,王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豫x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2009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10日24时止。

又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居委会等证明材料;被告王某提供的豫x轿车所投交强险保单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某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锋致人损害,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豫x轿车所投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以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以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14元(933.65元+x.49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日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支持其护理费3735元(x元/年÷365天×100天×1人)。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本院分别支持255元(15元/天×17天)、170元(10元/天×17天)。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提供有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原告的身份虽然为农民,但其提交有证人出庭作证及公安机关、居委会等出具的证明材料,均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承担责任某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马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14元、护理费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7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373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6元。

被告吴某锋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70元,合计x.14元的80%为x.51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余款x.5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损失x.6元。

二、被告吴某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损失x.51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马某甲承担432元,被告吴某锋承担2068元。鉴定费800元,原告马某甲承担160元,被告吴某锋承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王某菊

审判员李文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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