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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李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5月13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5月5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4月28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李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水中石、刘艳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凌晨及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伙同谢××、曲某某、牛××(三人均已判刑)、李某丁、郑某某等人,携带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先后二次窜至位于河南省唐河县X乡X村王庄附近的河南油田第一采油厂H413油井,盗窃原油共30袋,重0.75吨,价值2363元,由谢××以每袋30元价格收购后销赃给马奎(已判刑),赃款分获。

2009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伙同谢××、曲某某、牛××、李某丁、郑某某等人窜至油井,由李某丙、曲某某望风,谢××、牛××负责拉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等人实施盗窃,作案过程中,河南油田第一采油厂护场队员赵××、路××、丰××到此巡逻,被李某丙发现后电话告知李某甲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等人分别逃窜,李某乙被路××抓住,李某甲等人返回解救时将赵××摔倒在地,李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硬土击打赵××头部,致赵××头部受伤,李某甲等人均逃离现场。2009年11月16日,经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法医鉴定,赵××头部损伤构成轻伤。2010年5月14日,李某甲家人赔偿赵××医疗费2000元。本案审理中,李某甲之妻刘永真与赵××自愿达成协议,赔偿赵××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200元,赵××不追究李某甲的民事及刑事责任,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的陈述:2009年10月15日凌晨,护场队员赵××和路××、丰××巡逻到H413油井,看见有三四个男的,向井场东北方向分散跑开,三人分头追赶,追出井场不远,赵××抓住一个人的衣服,其他人返回上前打赵××,赵××被摔倒在地,有个男子不知用什么向赵××头上砸,血流到脸上,赵××松手,被抓的人跑掉。

2、证人路××的证言:证实有三四个人把赵××按在地上殴打。

3、证人丰××的证言,证实其在与赵××、路××巡井时发现H413油井井口房有人,用手电照过去发现约有七八个人四处逃跑,在追撵中有三四个人返回殴打赵××的事实。

4、证人胡××、钞××的证言,证实H413油井原油多次被盗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李某甲和曲某某、谢××、牛××、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郑某某等人去油井偷油,正在井场偷油时,李某丙打电话说有人来了,三个护场队员已到井场,李某乙被护场队员抓住,李某甲顺势在地上捡块硬土块朝护场队员头上砸,然后趁机跑掉。在此之前,还在这个油井偷了两次油。

6、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李某甲对其说过拿土块将其中一个护场队员的头砸伤。

7、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李某甲、李某丙、曲某某等人先后三次在附近油井盗窃原油,听说其同伙将一护场队员头打伤。

8、同案人犯曲某某证实:其在2009年10月份伙同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郑某某等人盗窃原油三次,前二次共盗30袋,第三次盗油后几天,听李某甲说当晚李某甲把一护场队员的头用硬土块打伤。

9、同案人犯牛××、谢××证实:2009年10月份,伙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三次盗窃原油的犯罪事实。

10、河南油田第一采油厂价格证明及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为被盗原油价值4947元。

11、民事赔偿协议,内容为李某甲亲属赔偿赵××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200元,赵××不再追究李某甲的民事及刑事责任,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各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李某甲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李某乙、李某丙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李某甲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原审数罪并罚后量刑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相关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身犯盗窃、抢劫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量刑范围依法应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原审法院对李某甲决定的刑罚低于个罪中最高刑期以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刑初字第X号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定罪部分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刑初字第X号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李某甲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峰

审判员孙涛

审判员王振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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