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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1959年儿月9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月25日,原告之子宋某强驾驶摩托车将后座乘坐的被告之子刘某飞摔伤,2009年2月6日,被告去原告正在施工的住宅民房处找原告协商赔偿之事,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发生纠纷,报警后公安机关让原告先停止施工。现在原告的房屋已基本建成,正在粉刷。被告之子2009年3月18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2009年6月5日以被告阻碍其施工,给自己造成了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阻碍其施工,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构成侵权的事实存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宋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某某对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某某的儿子刘某飞乘坐宋某某的儿子宋某强(无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刘某飞受伤,刘某某前去宋某某家讨要说法,此时宋某某家正在施工建房,宋某某称刘某某阻碍其施工,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由于宋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某对其构成侵权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宋某某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刘某某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因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其上诉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夏智勇

审判员曹根群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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