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伟涛,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陆宝昌,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87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3年1月19日,何某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略)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支票号码为(略),支票显示的收款人是为廖某某,支票背面被背书人一栏也只有廖某某的签名。2003年1月20日,南海市丹灶农业信用合作社以该支票的帐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2003年5月9日,廖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某某支付支票款项(略)元及利息844元,赔偿廖某某损失1080元,诉讼费用由何某某承担。
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支票存根收款人一栏显示为“欧创宇”。2003年3月26日,何某某向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丹灶分局报案,称其被欧创宇诈骗而向欧创宇开具了8张支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何某某作为出票人签发支票,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故何某某应向廖某某支付票据金额(略)元。另外,廖某某作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何某某支付自支票到期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因退票支出的其他费用,故对廖某某的利息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何某某辩称,本案的支票涉嫌欺诈,并已报警,因何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何某某曾经报警,但何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故不适用《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何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何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票据金额(略)元予廖某某。二、何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从2003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欠款(略)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廖某某。三、何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赔偿金1080元予廖某某。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何某某承担。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某某与廖某某之间没有业务关系,本案的支票是何某某受欧创宇的欺诈而开具的。廖某某否认支票是开具给欧创宇的,但又未能讲述支票的合法来源,更未能举证证明支票存根是虚假的。实际上,廖某某所持支票的来源是不合法的,何某某与廖某某之间没有任何某务关系,廖某某持有支票没有支付对价,无权享有票据权利。即使廖某某持有票据不违法,但其无举证证明其来源符合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如取得票据是无偿的,依据票据法第十一条规定,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也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何某某有权以欧创宇所立欠据来抗辩,廖某某也无权请求何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廖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廖某某承担。
上诉人何某某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支票存根七张。
2、欠据15份。
证据1、2证明何某某受欧创宇欺诈向其开具七张支票,七张支票均由欧创宇签收,而且由欧创宇立下相关的欠据。
3、欧国功的询问笔录一份。
4、欧显光的询问笔录1份。
证据3、4证明廖某某是非法取得本案讼证据的支票。
5、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丹灶分局刑警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已对欧创宇的诈骗行为立案侦查。
6、何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报案记录。证明欧创宇共骗取了何某某的七张支票,且欧创宇已经逃跑。
被上诉人廖某某答辩称:本案争议支票的合法持票人是廖某某,且廖某某已按票据法规定行使了付款请求权,票据无法兑现的原因是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何某某明知其帐户存款不足,仍然出具支票,属于签发空头支票,严重违反了票据法,应承担付款责任。何某某主张支票被盗不能成立。该支票签发后,廖某某作为持票人已经向付款银行请求付款,所以不存在支票被盗的情况。本案的支票与欧创宇无关,何某某出具支票存根上虽然记载有欧创宇的名字,但这不能说明收款人是欧创宇。故何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廖某某对其答辩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质证,廖某某认为何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只能证明何某某与欧创宇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欧创宇有诈骗行为。证明3至6是公安机关超越职权插手经济纠纷所取得的证据,其来源不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的七张支票中,除编号为(略)的支票与廖某某所提供的支票相对应外,其他六张支票存根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只能反映的是何某某与欧创宇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4,只是欧国功与欧显光的个人陈述,未经公安部门的查证,而且,欧国功及欧显光均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两份询问笔录不予采纳。对于证据5、6,也只能证明何某某曾经报案称其被欧创宇诈骗而开具支票,并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确认该事实,证据5、6不具有如何某某所述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何某某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支票是何某某开具给欧创宇的,且在出票时未填写收款人的名字,该支票并不是开具给廖某某的。对其陈述,何某某提供了支票所对应的支票存根,支票存根显示收款人为“欧创宇”,并不是廖某某,故应认定何某某向欧创宇开具本案所涉及的支票,在开具支票时未填写收款人名称,系空白支票。廖某某称支票是何某某直接向其开具的,但未能提供双方业务往来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基础关系,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支票背面的被背书人一栏只有廖某某的签名,并没有欧创宇的签名,即廖某某是以非背书的方式取得支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支票的背书适用有关汇票的规定。廖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以背书以外的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本案所涉的支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依据支票行使追索权请求何某某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上述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870-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88元,共4376元,由被上诉人廖某某承担。何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廖某某迳付给何某某,本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雷启忠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