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
被告陈XX
原告赵XX为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曲红青独任审判。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自行相识、恋爱。双方于1985年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陈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6月原告赴英国打工,2009年4月1日回沪,回沪当晚,被告便不知去向,致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原告在英国期间寄回家折合人民币160万元,现不知去向,致原告伤心至极。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XX辩称,原告从英国寄给被告的160万元是事实,因该款被人骗取,被告无颜见原告,故离家居住,现在同意离婚。离婚后被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家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自行相识、恋爱,1985年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陈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原告于2002年6月赴英国工作,2009年4月回国。期间,原告寄给被告钱款折合人民币160万元。自原告回沪后,被告离家去向不明,原告发现寄回钱款也去向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确认没有存款、有价证券,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在汇成二村某室房屋及该房内的家具家电不要求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之后因原告赴英国打工多年,双方对原告自英国打工后寄回的较大数额的钱款发生矛盾后,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现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不要求法院处理,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红青
书记员邵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