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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张某某、胡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素,女,55岁。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32岁,公民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31岁。

被告:胡某某,又名胡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昌某某,退休干部,公民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公民代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5年4月-6月借我现金九万元整,利率千分之十二,按年付息,但被告不履行义务,不给付本金及利息,我多次催要无果,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九万元整及利息一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借款纠纷一案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二、被答辩人利息计算错误,九万元按年利率千分之十二计算每年利息应为1080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称的一万元。三、该笔借款应由另一被告胡某某偿还8.5万元。答辩人与本案另一被告原系夫妻,与2007年6月15日自愿离婚,双方约定,两人孩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房产100平方米归女方所有,共同债务八万五千元由女方偿还。答辩人认为本案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双方对共同债务已作处理,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应由另一被告胡某某偿还8.5万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借款是张某某所借,应由张某某还款。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05年,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在经营饲料店期间,向原告王某甲借款共计九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千分之十二,按年付息,2007年6月,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一套房产100平方米归女方所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女方偿还。后原告要账时,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8月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称“张某某、胡某某于2005年-2006年分七次向王某甲借现金九万元整,05-07年利息已付,本金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借原告款属实,理应偿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该笔借款与二被告在婚姻存在期间经营饲料店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后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由女方胡某某偿还,该项约定对债权人即原告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应予偿还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在清偿债务后有权按照离婚协议向另一方追偿。关于诉讼时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权利,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利息计算有误,按年息千分之十二计算,2008年至2009年两年利息为21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206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九万元及利息2160元。

二、被告张某某、胡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菊

审判员:王某伟

陪审员:院广辉

二00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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