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路管理局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60岁。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41岁。公民代理。
原告洛阳市X路管理局诉被告李某某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焦江波、被告代理人徐某某、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老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我局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事实和法律,是一份错误的裁决。为此我局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确认我局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局系行政事业单位,属于公路的管理机构,从来没有与李某某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也不是其用人单位。早在2004年,根据上级事企分离改制文件的精神,我局局机关保留了18个事业编制人员,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责310国道洛阳市X路养护,310国道唐寺门道班属于该公司的下属机构,所有道班的公路养护工作都是由道班里的个人承包,被告李某某所在的道班也是如此。据我们了解,李某某曾在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310国道唐寺门道班做临时工。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该公司与下属的道班负责人签订有公路养护任务承包合同。该道班属于个人承包性质,承包人有依据养护任务承包合同招聘临时工的权利,李某临时工,是道班承包人招聘的,如果说存在劳动关系,也是其与道班负责人或者是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
李某某在劳动仲裁期间要求确认其与我局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供的证据是我局制作的上岗证,该证据只能证明我局曾对李某过有关业务培训之后,具备了上岗资格的确认,并不能够证明其与我局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李某某所持的上岗证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够证明其与我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我局提供的2004年上级事企分离改制文件、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该公司与唐寺门道班负责人签订的公路养护任务承包合同、以及唐寺门道班负责人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充分证明了我局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李某某辩称,答辩人为洛阳市X路管理局临时工人,具体就职于310国道唐寺门道班,答辩人认为与洛阳市X路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徐某强签订的劳动合同,真正的甲方应当是洛阳市X路管理局,在此合同中,徐某强只能是洛阳市X路管理局的代理人,而不能成为合同当事人,因为徐某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主题不适格。二、本案中徐某强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本案中徐某强的行为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李某某相信其有代表洛阳市X路管理局签订合同的权利,其原因就在于洛阳市X路管理局配发的上岗证。三、由洛阳市X路管理局配发的上岗证,是答辩人与洛阳市X路管理局存在劳动合同最为有力的证据,它上面的印章不是洛阳市X路管理局,而是洛阳市X路管理局养护科,养护科不是独立法人,没有发放资质证的权利,基于以上理由表明,答辩人与洛阳市X路管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09年4月27日,李某某因劳动关系问题与洛阳市X路管理局发生争议诉至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仲裁委认为:虽然被申请人提供了河南省和洛阳市关于干线公路养护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文件,并称申请人系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310国道唐寺门道班临时工,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以及被申请人与该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或协议,被申请人也未举证证明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下属道班负责人签订有承包合同,被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与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与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委不予采信。因被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唐寺门道班养护业务的发包方、承包方存在,且该道班负责人徐某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作为对唐寺门道班负有主管责任的被申请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申请人提供的上岗证中载明的养护工区责任段和申请人的薪酬发放情况应认定申请人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申请人所从事的工作为被申请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洛阳市X路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洛阳市X路管理局不服该裁决,以原告身份诉至我院。
在我院审理期间,原告方提供了一下证据:一、河南省政府豫政(2004)X号文件,证明各级公路管理部门依据上级文件精神所属的企事业单位与主管单位全部脱钩,此后所成立的公路养护企业独立经营,事企分开、管养分离。二、洛阳畅达管理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1日,经营范围是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三、2008年、2009年道路X路养护承包协议书两份,证明该公司与徐某强签订道班公路养护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承包人徐某强有权雇工,并决定劳务报酬。四、劳务合同,证明2008年3月1日被告与道班养护承包人徐某强签订一份雇佣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质证时认为,政府文件不能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对道路承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认为对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提供下列证据:一、李某某上岗证和劳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原告的职责范围。三、尤某、吕某、黄某三份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清扫路面时发生事故受伤。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在质证时认为,上岗证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仅证明被告符合从事道班工作的条件,对劳务合同无异议,证明被告与徐某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三份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事故认定书,该证据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
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5月到洛阳310国道唐寺门道班工作,岗位职责系道路清扫保洁,该道班系个人承包性质,徐某强为该班负责人,原告月薪500元,由徐某强发放。徐某强与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承包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原告由于未提供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及徐某强与该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洛阳市仲裁委依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现原告诉至本院后,提供了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该公司同徐某强签订的承包协议,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的规定,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公司将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徐某强,应视为该公司同被告李某某具备劳动关系。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上岗证,只能证明被告经过培训后具备了上岗的资格,不能够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和原告洛阳市X路管理局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菊
审判员: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院广辉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沈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