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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经与朱某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市X路、某某路附近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向朱某卖3克冰毒,并由朱某外支付车费人民币100元。当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携毒至约定地点,朱某如约将人民币2,000元交给被告人刘某,刘某把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交给朱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同时,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用绿箭牌口香糖铁盒包装的白色晶体5包。经鉴定:上述送检朱某某2.98克白色晶体和刘某的1.44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4.4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证言;赃款照片、毒品及外包装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鸿发

书记员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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