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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三乐食品集团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振华,河南炊长森(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红军,被告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治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5年4月20日3时,被告冯中军驾驶豫x号车沿八宫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八宫线x+492M地点时,与同向在停于道路南机动车道上的豫x号东风中型货车追尾相撞,致二车损坏、冯中军、卫亚伟、王立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认定[2005]X号认定冯中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卫亚伟(系被告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公司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立新无此次事故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导致原告车损达x元。第一、二、三被告依法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保洛阳分公司为原告的车辆豫x号半挂列车提供三责险、车损险、座位险的保险,为被告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车辆提供三责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该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由于被告冯中军严重违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且负主要责任,德发公司负次要责任,中保公司负理赔责任。

被告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不适格,在原告所称的这起事故中受伤是冯中军而不是雇主赵某某,赵某某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原告作为雇主还未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取代冯中军向我公司追偿的权利,若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后冯中军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等于我公司对一起事故承担了二次赔偿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2、我公司所有的车豫x在中保投有三责险、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第三者。3、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公司对该车不享有使用、支配、受益的权利,并不享有运营支配权,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是实际侵权人,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冯中军,冯中军做为赵某某的雇员在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时候已经放弃对其他侵权人的追诉。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车辆赵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在车辆管理部门、投保人都是市运公司,赵某某作为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主应当对侵权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承担了赔偿责任,所以原告无权向第三人追偿。事故发生在2005年但原告2010年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因为原告诉状中写的非常清楚,原告起诉的车辆为豫x,豫x,车辆的车主是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车牌号是豫x,在人保公司涉及的是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赵某某作为本案的诉讼原告是不适格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赵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德发公司豫x车辆,这辆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五个险种,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告车辆保险期限界满到2005年3月4日,而事故发生在2005年4月20日,原告的保险期限已满,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0日,原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冯中军驾驶豫x号半挂货车,与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x号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雇佣的司机冯中军、卫亚伟受伤。经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某的司机冯中军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的司机卫亚伟负次要责任。2005年5月18日原告赵某某的司机冯中军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冯中军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6日作出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还重审。本院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7)西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原告赵某某赔偿其雇员(司机冯中军)各项费用x.88元,现已部分履行。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因未到庭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遂于2010年6月2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9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被告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雇佣司机冯中军已按雇佣关系要求原告赔偿,且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部分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要求发生交通事故时承担次要责任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杨某某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杨某某与洛阳市德发汽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辩称的原告未对冯中军赔偿、诉讼超过时效等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其应对挂靠车辆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的原告诉讼不适格等理由,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x.96元(原告赔偿雇员冯中军损失x.88元的30%)。

二、被告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宏海

代审判员:郭小岚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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